原告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2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4467号
原告: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66420274H。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07252F。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04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490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气体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氧气等气体,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停止供气并要求被告按所欠款数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直至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欠原告46040元货款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推诿拒付。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其现在无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气体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及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气体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氧气(规格为40L/瓶,单价30元)、二氧化碳(规格为40L/瓶,单价100元)、丙烷(规格为40L/瓶,单价170元),供货数量按被告实际使用的数量为准,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进行了对账结算,总计产生货款金额为560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46040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气体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当庭变更主张违约金为3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峪关市宇辉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40元及违约金3000元,以上共计49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当事人于2019年8月29日之前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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