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诉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7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民初16号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3943073R。
负责人:田多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安远沟建材综合交易市场A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45577171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07252F。
法定代表人:邓楠,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城湾镇水电巷*号,身份证号码:6221241983********。
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47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51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64年1月2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54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女,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甘行嘉峪关分行)诉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城物资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行嘉峪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大陆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行嘉峪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履行以下清偿义务: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8.5917万元及利息6.4525万元;2、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398%为标准,承担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按照年利率12.398%为标准,承担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逾期罚息还清之日止的复利;4、以借款本金798.591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承担律师代理费20.59万元。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其余被告对被告杰城物资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2018年4月4日,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265%,于每月第2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或欠息,罚息利率在原利率标准上浮50%。被告大陆桥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自2018年7月22日开始,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开始严重拖欠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交叉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大陆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出账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70727000110、20180330000346的《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800万元,年利率分别为5.655%、8.265%,借款期限分别为十二个月、五个月,分别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本合同所称“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贷款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执行;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借款人对贷款人的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800万元。
2017年3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0323000154DY001、20170323000154DY002、20170323000154DY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新城区玉门东路8号楼6#门店、7#门店、1-3号楼2层1#门店、酒泉市酒银路8号楼21-1号房屋、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8号楼6-1号房屋为原告与杰城物资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分别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96万元整、152万元整、152万元整为限,其中本金分别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296万元整、152万元整、152万元整为限。担保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同年4月10日,双方在酒泉市国土资源局肃州分局对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6月1日,原告甘行嘉峪关分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甘行嘉峪关分行与杰城公司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办理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担保,被担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1000万元。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本金,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甘行嘉峪关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广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止。
2017年6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陆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323000154BZ001、20170323000154BZ002、20170323000154BZ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大陆桥公司、**、***为原告与杰城物资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均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其中本金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所有融资,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多个主体的,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保证范围内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杰城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22400000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杰城物资公司向甘行嘉峪关分行签发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22日。同时约定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由申请人一次付清。承兑人(即甘行嘉峪关分行)因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杰城物资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杰城物资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20171224000004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杰城物资公司将人民币80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以活期利率标准对保证金计息。甘行嘉峪关分行为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0.5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小微企业互助贷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杰城物资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甘肃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酒泉市新城区玉门东路8号楼6#门店、7#门店、1-3号楼2层1#门店、酒泉市酒银路8号楼21-1号房屋、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8号楼6-1号房屋为原告与杰城物资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大陆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向被告杰城物资公司追偿。被告杰城物资公司、大陆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借款本金1798.5917万元及利息6.4525万元;
二、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支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支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以欠付利息5.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支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欠付利息0.94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支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四、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以798.591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伍支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同时扣减保证金产生的活期利息);
五、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律师代理费20.59万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六、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对位于酒泉市新城区玉门东路8号楼6#门店、7#门店、1-3号楼2层1#门店在129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酒泉市酒银路8号楼21-1号房屋在1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8号楼6-1号房屋在15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77元,由被告嘉峪关杰城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萍
审 判 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冯全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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