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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302民初151号之一
申请人: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东壁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2775178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湖南**(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丰村高塘湾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6X5L48N。
负责人:***。
申请人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赣0302民初15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141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2022年3月15日,申请人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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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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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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