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2760号
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东壁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27751788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源区高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判令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14263.5元(2377.25元×6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事实与理由:萍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萍劳人仲字[2021]65号仲裁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今已经工作8年,依法视为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时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被告所患疾病系糖尿病、××等病症,属于自身身体原因。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1年2月,被告先后三次在医院,住院时间仅为24天,其他时间原告均未上班,原告考虑被告病情,仍向被告支付了6个月工资。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提供病假请假手续和医院出院证明,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医疗期满后并向被告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仲裁时,原告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合同系存在连续性的;二、本案原告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三、被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8月份起算至2021年3月15日;四、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应当按照3,024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营业执照写明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01年6月13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股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变更或消失。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萍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股权交易合同,拟证明签约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营业执照写明该公司成立时间2001年6月13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股权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变更或消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1年6月13日,合同亦是关于公司的转让,故对原告提出公司成立于2012年的主张不予采纳。
3.被告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流水,拟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377.25元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六个月医疗期工资。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医疗期内,原告只向被告发放了基本工资,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实际工资情况,该工资发放的金额与其社保缴纳基数的工资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考勤表,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2月28日一直在休假,被告2021年3月1日至15日旷工。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考勤表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且上面无原告公司**或被告签字认可,不予采信。
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政收据,拟证明原告按法定程序提前三十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不足,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6.萍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三张,拟证明被告全年累计住院天数21天。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多次住院,被告处在医疗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7.萍乡市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拟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仲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1.个人社保权益记录单,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21年3月的社保,原告2021年1月至3月的社保缴费工资是3,024元,2020年2月至12月的社保缴费工资是2,84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应以社保缴费基数为准。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是2,377.25元。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3.被告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21年3月16日,之后未再发放,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到账工资平均工资为2,377.25元,账户到账收入并非被告实际收入,有部分工资系现金发放。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是2,377.25元。原告公司全部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不存在现金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收款收据十份、送货单七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是开搅拌车运送混凝土。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成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份收据上有被告的名字,其他收据上无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2013年1月、2月的票据无被告的名字,原告亦不予认可,但2013年3月的收据原告无异议,且该收据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3年3月。
5.出院记录、出院证明,拟证明被告因“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分别于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在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6.证人**1出庭证言:2005年至2020年8月期间,我在原告公司做饭。2010年5月左右,被告入职原告处当司机,我现已离职,我离开的时候被告还在那上班。原告质证后对证人**的被告进入公司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原告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不单独采信证人证言。
7.证人**2出庭证言:2006年至2017年期间,我在原告公司搞卫生,被告于2010年5月左右,在原告公司开搅拌车,那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高,不是现在这位姓刘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改制前叫江西湘安搅拌站,改制后叫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质证后对证人**的被告进入公司工作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原告入职时间的情况下,不单独采信证人证言。
经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2013年3月入职原告处担任混凝土搅拌车司机一职。被告入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被告***因患有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1天。被告***自2020年9月5日后因病未上班,原告亦未给被告安排工作。2021年3月15日,原告公司以被告身体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天将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事宜与原告公司发生争议,被告***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为提起仲裁。2021年5月17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萍劳人仲字[202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19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36元;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总额为38,19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77.2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3月入职,但原告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38,190元。原告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2017年5月8日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本案被告***享受了7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公司在被告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036元(2,377.25元/月×8个月×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190元;
二、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