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湘安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安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安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个月工资4754.5元(2377.25元2个月)。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入职至2021年3月,工作时间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法律规定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二倍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于2013年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是关于时效的规定,上诉人提出了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被上诉人第一次病假是在2020年5月休息30天,第二次于2020年9月5日住院,直到2021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三次住院时间仅为24天,期间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用人单位的管理规定和公司章程,完善病假请假手续及提供出院病历等,否则以旷工处理,但被上诉人害怕自己患有××,被另人知晓,故一直隐瞒病情,拒不提供病历及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3月15日,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来办理交接手续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提出在被上诉人办完交接手续时支付一个月工资和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一审法院认定的7个月医疗期工资有误,上诉人支付了8个月医疗期工资,是因为被上诉人本身存在的过错才导致最后一个月的迟缓交付,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是错误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被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八年之久,加上是被上诉人的拒签,因此不适用该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上诉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劳动者连续旷工三天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出院后未办理请假手续为旷工。
***辩称,1.答辩人2013年入职,被答辩人未及时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38190元。2.答辩人从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诉称于2013年与员工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在一审法院阶段主张时效抗辩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之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原审法院已认定答辩人因病只享受7个月的医疗期事实清楚,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仅支付答辩人2020年5月、2020年9月-2021年2月期间共计7个月的病假工资,2021年3月被答辩人无故将尚在养病的答辩人辞退,并且只同意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医疗期,本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解除了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程序,并给予答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被答辩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答辩人的工作年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安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安混凝土公司无须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判令湘安混凝土公司与***终止劳动关系,湘安混凝土公司只需向***支付14,263.5元(2,377.25元×6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入职湘安混凝土公司处担任混凝土搅拌车司机一职。***入职期间,湘安混凝土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开始,湘安混凝土公司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19日、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2日,***因患有乙型××肝硬化失代偿期伴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1天。***自2020年9月5日后因病未上班,湘安混凝土公司亦未给***安排工作。2021年3月15日,湘安混凝土公司以***身体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为由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当天将该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后,***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事宜与湘安混凝土公司发生争议,***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为提起仲裁。2021年5月17日,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萍劳人仲字[202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湘安混凝土公司)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190元;二、被申请人(湘安混凝土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3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湘安混凝土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总额为3819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7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3年3月入职,但湘安混凝土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湘安混凝土公司应向***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38,190元。湘安混凝土公司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2017年5月8日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医疗期为9个月。本案***享受了7个月的医疗期,湘安混凝土公司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了与湘安混凝土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湘安混凝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7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湘安混凝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8,036元(2,377.25元/月×8个月×2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190元;二、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8,036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湘安混凝土公司提交证据:一、江西湘安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公司员工请假程序,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二、证人**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交出院证明等请假手续,公司管理人员不清楚被上诉人的病情及出院治疗结果。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其未看过,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不清楚证人的身份,也不清楚是否为证人亲笔签字,同时证人书写内容与事实不符,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湘安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词的真实性,对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提交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本院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二审经审查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主张湘安混凝土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已过时效,2.湘安混凝土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其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向萍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湘安混凝土公司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机构做出实体裁决后,现其在诉讼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时效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主张在公司2013年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2,《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湘安混凝土公司工作年限至其第一次住院时间(2020年9月5日)已满七年,根据前述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自2020年9月5日开始依法享有九个月医疗期。湘安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以***身体不能从事原工作岗位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发生于***医疗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湘安混凝土公司与尚在规定医疗期内的***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因病进行医疗救治,在此期间上诉人也未给***安排符合其身体状况的其他岗位,***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湘安混凝土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湘安混凝土公司认为***违反公司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湘安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湘安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黄 薇
审 判 员 舒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