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03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3497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方见,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群英塘。
负责人:泮正来,该养殖场负责人。
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渡头塘。
法定代表人:鲍建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泮正来,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泮招云,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泮正来、泮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绿高水产品养殖场、泮正来、泮招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向其借款未予归还,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泮正来、泮招云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8121.37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19956.52元(从2018年10月21日算至2019年1月23日,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泮正来、泮招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事实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泮正来、泮招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7年11月9日;
二、借款金额:90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4.7125‰;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时间:2017年11月10日;
五、借款用途:养殖购饵料;
六、担保情况: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泮正来、泮招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七、还款期限:2018年10月15日;
八、还款情况:本金归还1878.63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
九、尚欠本息:本金898121.37元,利息、罚息、复息自2018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9年1月23日为19956.32元,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泮正来、泮招云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发放借款900000元后,被告绿高水产品养殖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泮正来、泮招云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8121.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9956.52元(暂算至2019年1月23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泮正来、泮招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泮正来、泮招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1元,减半收取计6490.5元,由被告象山绿高水产品养殖场负担,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泮正来、泮招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金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林基彦
代书记员 林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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