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62096806K),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渡头塘。
法定代表人:鲍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船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益波,被告建业船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1002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111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4000元、其他费用726元,合计311634元,扣除被告***给付的105000元,尚需赔偿2066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受雇被告建业船业公司,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建业船业公司的新船上进行安装工作过程中致颅脑损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上述事故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11634元。事后,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只垫付了医疗费用,双方就其他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建业船业公司辩称,1.法律关系上,本被告将新船打造的装配工程发包给被告***,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被告***雇佣原告干活,系雇主与雇工法律关系;2.过错责任上,原告受伤是因为未佩戴安全帽,且原告站在跳板上工作,在起吊钢板时未及时撤离,存在疏忽大意,故原告自身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本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等人的人身保险由被告建业船业公司投保,打造的新船属于被告建业船业公司,所以其实是被告建业船业公司雇佣“我们”,“我们”再雇佣其他人,有活的时候做包工,有空的时候也会给船厂做点工。原告受伤时做的是包工,干活是在本被告处干活,本被告与原告是一起给船厂干活。2.本被告多次提醒原告要佩戴安全帽,但原告一直戴蔑帽,起不到保护作用。起吊钢板有四根钢丝绳拉着,如果钢丝绳松动的话,原告整个脑袋会被压掉,所以原告头部受伤并不是因为钢丝绳松动造成。3.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对于原告的受伤,两被告及原告肯定都有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浙0225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建业船业公司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商业保险凭证,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建业船业公司,并在新船上装配作业时受伤等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等事实;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花费鉴定费4500元等事实;
4.失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宁波市城镇标准赔偿,及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等事实;
5.交通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事实。
被告建业船业公司针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象山县高塘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塘调委会)出具的《***伤残纠纷协调情况》,以及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象山县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建业船业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6月8日始在被告建业船业公司的新船上从事装配工作,被告***等人亦在新船上干活。被告建业船业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等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主险名称为“团体一年定期”的人身保险。2017年7月14日,原告在新船上进行装配作业时,受到正在起吊的钢板挤压致头部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有蔑帽,系原告自带。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象山县字台胞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诊断其伤势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骨凹陷性骨折等,并为原告施行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切除等相关手术。在住院治疗28天后,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出院。2017年8月23日至9月1日,原告又至象山县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2017年11月9日至11月26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8年5月14日至5月16日,原告因突发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被送往象山县字台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在出院休养期间,原告多次至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05000元。2018年11月14日,原告就伤残程度等事项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脑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实如下:1.新船的装配工程系被告建业船业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招用原告等人从事装配工作,工资由被告***现金支付,工资按日计算、每日280元。该些事实,由(2018)浙0225民初687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高塘调委会出具的《***伤残纠纷协调情况》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辩称存在包工。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建业船业公司雇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父亲刘宜兴出生于1936年1月20日,母亲陈延炎出生于1944年11月1日,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两夫妻生育一子名叫刘胤成,出生于2006年7月18日。3.原告户的所有土地于2005年退耕还林,并每年享受粮食折现和生活补助资金525元,享受16年。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住房于2012年实施复垦,并搬迁至重庆市奉节县场镇居住。原告现在象山打工多年。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249.60元。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6151.11元(已剔除原告重复及多计算金额4098.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30元/天×56天),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140元,其中住院期间为10080元(180元/天×56天),出院期间为3060元(90元/天×34天)。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56天,需完全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出院期间的34天护理费可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金额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14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前从事装配工作的报酬为280元一天,故本项金额计算为50400元(8400元/月×6个月)。被告建业船业公司认为扣除下雨天等没有活干期间,误工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装配工作具有临时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性平均收入状况,故相应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32339.84元(65578元/年÷365天×18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原、被告在高塘调委会调解时已达成按宁波市城镇标准赔偿的一致意见,故本项金额计算为111312元(55656元/年×20年×10%)。被告建业船业公司对原告的失地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搬迁至新农村居住,并未在城镇买房,且仍享有农民补助,本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每年享有失地补助资金,本项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并在象山打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按照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对本项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支出标准计算为17926.40元,其中父亲的生活费为3319.70元(33197元/年×5年×10%÷5人),母亲的生活费为4647.60元(33197元/年×7年×10%÷5人),儿子的生活费为9959.10元(33197元/年×6年×10%÷2人)。被告建业船业公司认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应计算6年。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考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原告父亲刘宜兴在鉴定时年满82周岁,系被扶养人,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对刘宜兴的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陈延炎在鉴定时年满74周岁,亦系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应为6年,其生活费应计算为3983.64元(33197元/年×6年×10%÷5人);原告儿子刘胤成在鉴定时年满12周岁,亦系被扶养人,原告对刘胤成的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262.44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128574.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本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4500元,其中工伤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人伤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建业船业公司认为工伤伤残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只认可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本项金额确认为19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建业船业公司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经审核原告的就诊医院、门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
10.其他费用(住院用品及住宿费),原告主张726元。经审查,该些支出系合理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本院合计确认金额为285211.3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承接新船的装配工程后,招用原告做工,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庭审时陈述防护措施都是工人自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未向雇员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且在施工现场未尽到指挥管理、保障安全的义务,造成原告在做工过程中遭受伤害,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建业船业公司将新船的装配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建业船业公司庭审时陈述其将新船的各项工程分包,在提供场地、吊机等大型设施后,其他事项不管,本院认为,被告建业船业公司作为新船装配工程的分包方,在管理的厂区内未及时督促被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在人员的选任及管理上存在过失,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原告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佩戴自购的蔑帽,对工作危险性认识不足,在起吊钢板时亦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及过错程度,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害,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1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171126.83元,被告建业船业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85563.42元。被告***已给付的105000元可予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计医疗费961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140元、误工费32339.84元、残疾赔偿金12857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支出726元,合计285211.39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赔偿171126.83元(已给付105000元,尚需给付66126.83元),由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赔偿85563.4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原告***负担533元,被告***负担727元,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海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董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