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156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渡头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业公司支付损害赔偿款1024300元;2.判令***支付赔偿款284809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与建业公司签订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建业公司为其建造“震远渔805”船,此后建业公司将涉案船舶轮机、管路等工作发包给***,***雇佣***为管道安装电焊工。2012年10月26日清晨,***在船舶上安装管道时发生气体爆炸,造成***及***指派的***与***受伤的事故,***受伤情况十分严重,虽经抢救,但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现在仍未治愈。后经(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2号(以下简称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人身损害款项为1898560.2元。另本次事故导致的另两位伤者***、***均不服原判决,分别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案号为(2017)浙民终85号(以下简称17终85号)及(2017)浙民终95号(以下简称17终95号),该两案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事故的最终责任比例为“***30%、***15%、建业公司40%(对***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为15%”。在14事92号案件中,***曾要求追加本案两被告为被告,但法庭未予准许,且***对过错责任比例也有异议,故对14事92号案件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民申1331号(以下简称17申1331号)案民事裁定书中明确:“在***作为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且未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作为赔偿权利人仍有权请求造成其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向两被告提起诉讼,***目前未获得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明确诉请为:建业公司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5%,故建业公司应赔偿***1044300元(1898560.2元+167.77元(后续费用)×55%),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总金额为1024300元,其中15%为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自身承担过错比例为40%;***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5%,故***应支付***赔偿款1898560.2元×15%=284809元。
建业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就人身损害赔偿已起诉雇主***,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及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比例及处理范围已予以认定,***再另行向建业公司主张赔偿,显系一案两诉,程序不合法;2、有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建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已支付赔偿款50多万,尽到了应尽义务。且***已就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后又主动放弃要求***履行赔偿义务;3、即使***主张成立,应在建业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建业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替***支付给***、***的赔偿款。
***辩称:1、***已起诉***,无权再起诉本案两被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雇佣关系已被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及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已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但***直接起诉两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理由认为:***作为判决确定的履行人没有履行该义务,***有权选择其他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效的裁判文书有约束力,系裁判主文有约束力,但裁判理由并不完全有约束力,故该裁定书不能作为***提起本案的依据;3、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有所扩张,两被告并非该案当事人,有关裁判理由不能扩张到两被告,如果扩张到两被告系违反了法律程序,故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本身就存在问题;4、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与17终85号、95号民事判决书在责任比例认定上存在矛盾。而且涉案事故所涉及的煤气泄漏的原因没有查明,省高院按公平原则确定责任比例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责任不在***,而在***和***。综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一、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及后续治疗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因两被告原因造成严重烧伤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总金额;
证二、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17终85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网截图,用以证明根据有关生效判决,两被告应对***人身损害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及建业公司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证三、(2017)浙72执575号(以下简称17执575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未向***履行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支付义务。
被告建业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1、17终8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总的损失金额为268570元,***应对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80571元,诉讼费5800元***应按比例承担2047元;
证2、17终9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总的损失金额为1010588元,***应对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03176.4元,诉讼费用11124元***应按比例承担3926元;
证3、(2016)浙72民初312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赔偿款以建业公司借给***的22万元款项抵扣;
证4、(2017)浙72执1246号执行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在执行***与***、建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与建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建业公司合计支付款项732519.7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的证据,建业公司认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质疑,指出不能证明***遭受的损失金额,且根据该判决书可以认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质疑,具体意见同建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已放弃了相应权利。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质疑,指出各生效判决对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认定不一致,具体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建业公司的证据,***书面质证认为,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予以质疑,指出建业公司无权主张在本案中扣除本应由***承担的30%侵权责任,其应就该主张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另该两案诉讼费用与***无关,***未参与诉讼,诉讼费用不能由***承担;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予以质疑,指出该调解协议系建业公司与***之间的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的结果不确定,调解书明确22万元用于两船员的治疗费,不能证明建业公司已实际支付给***22万元;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建业公司应主张反诉或另行起诉,不能直接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对建业公司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两份判决书与已生效判决书有冲突;对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根据相关支付凭证,建业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和解协议。
经审查,对***及建业公司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所提交证据多为本院或省高院依法制作并发送的生效文书,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各方意见在下文中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之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与建业公司签订渔业船舶建造合同,约定建业公司为其建造“震远渔805”船。2012年10月,“震远渔805”船处于下水安装、准备试航阶段。同年10月26日,受***指派,***与***到该船舵机舱内打扫卫生,***所雇佣的安装工***、***到该舵机舱拟安装机座底垫,当日约7时20分许,舱内即发生爆炸,***、***、***被烧、摔伤。因上述涉案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为:***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为(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1号(以下简称13事1号)、14事92号;***诉建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7号(以下简称15事17号),***诉建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86号(以下简称15事86号)。***不服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案号为17申1331号;***、建业公司、***不服15事1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省高院,案号为17终95号;***、建业公司、***不服15事8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省高院,案号为17终85号。基于上述案件,产生生效裁判文书为:13事1号、14事92号、17终85号、17终95号民事判决书及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
13事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2012年12月26日,***就救治、医疗费用共计538102元,***已向***支付20000元,判决***、***赔偿***救治医疗费518102元。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合涉案费用及13事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在2012年12月26日前的医疗费、救护费538102元(未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因伤残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及损失金额共计1898560.2元。***依据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17执575号,该案执行中,本院曾拟对***的所有的房地产启动拍卖程序,***以该房产价值不高、被执行人债务众多为主动向本院提出不要拍卖该房产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该案执行标的已到位0元。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作为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且未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作为赔偿权利人仍有权请求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17终85号、9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为30%,***的过错责任为15%,建业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5%;***对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的损害共承担45%的责任;建业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建业公司支付的款项518102元。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作为受害人在已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并取得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情况下,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若***诉权成立,则其主张两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金额是否具有合理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依据生效的17事1331号民事裁定书,其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两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建业公司辩称,***就人身损害赔偿已起诉雇主***,相关裁判文书对赔偿责任比例及处理范围均予以认定,其再另行提起本案诉讼,系一案两诉,程序不合法;***辩称,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扩展到两被告,***基于该裁定书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7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裁判文书,其对***提起本案的诉讼权利,已有详细论述,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履行赔偿义务或就涉案事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辩称,两被告非17申1331号案件的当事人,该裁定书不应扩展到两被告,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系认为***作为赔偿权利人,在一定前提下仍有权请求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直接裁定两被告承担相关义务,***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17终85号、95号民事判决书,而依据该两份判决书,两被告在涉案事故中确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故***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依据17终85号、95号民事判决书,就涉案事故,建业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55%(其中15%为对***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自身承担过错比例为40%),故建业公司应赔偿***1044300元〔(1898560.2元+167.77元后续费用)×55%〕,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总金额为1024300元;***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5%,故***应赔偿***1898727.97元×15%=284809元。建业公司辩称,***非两案当事人,不能依据两案民事判决书主张赔偿责任,且建业公司已支付给***的款项518102元及基于***、***执行案件替***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辩称,各生效判决书之间对责任比例的认定存在矛盾,对17终85号、95号民事判决书对各方侵权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在涉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与17终85号案的原告***、17终95号案件的原告***系因同一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在17终85号、9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且判决书已生效的情况下,***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各生效判决书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所指的生效判决为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与17终85、95号民事判决书,14事92号案系***向雇主***主张雇主赔偿责任,该案判决书对责任比例的认定系基于雇佣关系,17终85、95号案系***、***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该两案判决对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系基于各侵权人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故14事92号民事判决书与17终85、95号民事判决书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不存在矛盾之处,***的辩称意见不成立。对于***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此问题,17终85号、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有明确认定,再提出此种抗辩,显属无理,不予采信。关于建业公司的抵扣意见,本院认为,建业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款项518102元及***支付的款项20000元应予以扣除。至于建业公司主张扣除其在***、***案件中承担的***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未向***主张责任,建业公司系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无***,建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代替***向***、***支付的款项,应另案处理,不在本案中直接扣除。综上,***就涉案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为1898727.97元(1898560.2元+167.77元后续费用),建业公司应支付给***的赔偿款为506198元(1898727.97元×55%-538102元),其中264809元(责任比例15%)系建业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应支付给***的赔偿款为284809元(1898727.97元×15%)。
综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50619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2848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2元,由原告***负担6562元,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负担6412元,被告***负担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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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