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3406号
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渡头塘。
法定代表人:鲍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门前塘(水产品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9年4月2日,该借款由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被告***及案外人象山宏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葛海滨、鲍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提取借款后无能力归还。2019年4月1日,原告向出借人代为偿还借款1500000元,案外人象山宏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代为偿还借款1500000元。代为偿还后,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因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本院核实,对《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代偿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3000000元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款项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因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支付担保代偿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案外人象山宏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葛海滨、鲍建忠与原告同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未进行内部约定,故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应对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未清偿部分,在五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300000元内承担,故对该数额予以认可。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在300000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的款项向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象山县远洋冻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苏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