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5民初5688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渡头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6209680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3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