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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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日期:

2023-04-07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72民初55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渡头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诉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电话联系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其户籍所在地邮寄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拒绝接收法院专递,后该专递退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各自过错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586.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22年4月,有一批船舶需要保养,船东租用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厂)场地。***从船东处承包船舶保养业务,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为船舶涂刷油漆、打磨等,约定报酬280元每天,船厂出面为原告缴纳意外保险。2022年7月2日,原告在上漆过程中从架子上摔倒落地,经***送医救治,医院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船厂将保险理赔款19700元转给原告。2022年11月2日,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雇佣工作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船厂作为场地提供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告知船厂,船厂对事故当时情况不知情,保险理赔才听说有人员受伤;船厂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与***也没有合同关系,船厂为船东提供场地租赁,船厂仅代***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实际承担;原告主张船厂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业并非危险程度较高的电焊等作业,船厂不需要派员进行现场监督,船厂每天有安全巡查,通过安监部门的安全检查,并无安全管理方面过错;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上漆所使用支架并非一时使用,原告自述已受雇作业数月,理应检查支架是否牢固再上去作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各1份、短信1条、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凭证3张、用药总清单1张、鉴定意见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法院审查核实,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提出的误工时间5个月虽然在规范允许范围之内,但综合原告伤情,可以适当调低。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医疗费已保险,对治疗有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意有及发票有原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有原始载体,故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4月,被告***从案外人处承揽船舶保养业务,雇佣原告为船舶涂刷油漆、打磨等,工作场地位于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内。***通过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缴纳意外伤害保险。2022年7月2日,船舶已在船台上施工,原告爬上放置在水泥平台上的支架为船壳上漆,不慎从支架摔倒在地,在场的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从同月3日办理住院手续至18日出院,原告住院15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169.16元,其中***垫付医疗费6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前14天原告雇佣护工1名,后4天由原告近亲属陪护。同月4日晚上9点26分,***微信告知原告先自行垫付医疗费,表示“最后处理的时候,不管多少钱,该给的都会给”。同年10月21日,原告到医院拍片产生医疗费55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原告要求,***联系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公司负责人于同年12月22日将理赔款19700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因误工费未解决,原告与***产生争议,委托律师帮助其维护权益。2023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被告***,***称已承担应有责任,及时送原告到医院和看望原告,意外保险由***为原告购买,***及其儿子为原告治疗支付6000余元,其余应该找船厂、船东,原告钢板还没有拆除,不具备起诉条件,原告对自身受伤有一定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船舶保养作业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在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首先,原告主张船厂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支架搭在船厂的水泥平台上,平台可能不平整,且船厂未进行安全巡查,船厂辩称对原告受伤当时不知情,不清楚受伤经过,原告作业不需要船厂派人现场监管,船厂对原告摔倒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刷漆作业属于作业风险较低的作业,并不属于船厂必须派人现场监督安全生产风险的危险作业,原告关于平台不平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在事后均未提出船厂存在安全管理问题,故对原告关于船厂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原告的责任,原告系劳务提供方,***系劳务接收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据原告陈述,其作业使用的支架系***提供,摔倒时人连同支架一起摔倒,原告平时上漆都是一个人使用支架。***则在2023年1月12日通话中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认为原告系成年人,应当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在没有视频监控和技术分析的情况下,要准确还原原告受伤经过与摔倒原因存在较大难度。原告从支架上摔倒落地系既成事实,摔倒原因既可能是支架不够牢固,也可能有原告自身站立不稳的因素。鉴于支架系***提供给原告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支架质量及安全性,且***在原告住院后要求原告垫付医疗费时并未提出原告要承担自身责任,故认定***对原告损失承担80%责任,其余2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曾提出船东有部分责任,但因为***未告知原告船东姓名,经法庭询问,船厂不清楚原告受伤时工作的船舶名称,故对***关于船东有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金额,船厂认为误工时间可以酌情降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调整到50元每天,交通费由法院认定。经审查,医疗费22224.16元有票据支持,扣除保险理赔19700元,还有医疗费损失2524.16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排除今后保险理赔的可能性,且船厂拒绝先行支付再配合保险理赔,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每天计算,符合规定,对15天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支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佐证,船厂虽然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认可鉴定意见未违反鉴定规范,故本院不予调整。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60天,船厂无异议,无明显不当,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69228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一名护理人员和其余45天1人提供50%护理得出7112元,无明显不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69228元计算150天得出28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以及后续门诊情况调整至300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据上,认定原告现有经济损失为43086.16元。被告***按照80%比例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4468.93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6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28468.93元。 综上,对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导致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8468.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送达之日生效,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录一】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诉讼费退费提示 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诉讼当事人可在案件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诉讼费退费相关手续。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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