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久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5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3408号
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渡头塘。
法定代表人:鲍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名亮,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久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高塘岛乡渔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杨爱芬,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业公司)与被告宁波久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洋水产公司)、***、杨爱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柳柳、蔡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杨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公司起诉称:1.判令被告久洋水产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2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杨爱芬对上述款项中的31250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久洋水产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29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250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5日暂算至2019年3月5日为14589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以
12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杨爱芬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被告久洋水产公司向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为东海银行)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5日,该借款由原告建业公司、被告***、杨爱芬及案外人象山宏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葛海滨、金彩莲、鲍建忠、郑雪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出借人代为偿还借款1250000元,案外人象山宏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代为偿还借款1250000元。2019年3月5日,原告再次代为偿还借款48000元。代为偿还后,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被告***、杨爱芬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杨爱芬未提出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因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杨爱芬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杨爱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平安银行回单凭证、东海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东海银行首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被告久洋水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象山宏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杨爱芬、葛海滨、金彩莲、鲍建忠、郑雪林作为保证人,东海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东海银行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为7.1‰,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12月25日归还代偿款1250000元,2019年3月5日归还代偿款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久洋水产公司向东海银行借款
2500000元的保证人,在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担保代偿款1298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久洋水产公司追偿。原告因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支付担保代偿款,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久洋水产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被告***、杨爱芬与原告同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未进行内部约定,故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故被告***、杨爱芬应对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未清偿部分,各在八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久洋水产公司、***、杨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久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29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250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5日算至2019年3月5日;1298000元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宁波久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杨爱芬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各自八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爱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久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建业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163元,减半收取8081.5元,由被告宁波久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其中的101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杨爱芬对其中的101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芝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 董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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