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3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8634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2W04Q。
代表人:麻文先,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061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平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38307586J。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2085168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三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5676217485。
法定代表人:周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371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高堰沟水库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温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8444。
法定代表人:黄元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3711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
上诉人***因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盐边供电公司)、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蟒矿冶公司)、盐边县三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水务公司)、盐边县高堰沟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高堰沟水管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被上诉人盐边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被上诉人龙蟒矿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玉,被上诉人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525095.55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本案中,盐边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的输送主体,龙蟒矿冶公司作为高压电的使用主体,均对案涉高压线路进行予以使用和受益,根据收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盐边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二款“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案涉高压线路的产权属盐边供电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为龙蟒矿冶公司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和杨义贵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杨义贵生前在城镇从事挖掘机工作,故杨义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杨义贵触电死亡所在位置紧挨高堰沟水库管理所,且高堰沟水库垂钓人员较多,人流量较大,本案应按照居民区标准衡量高压线的架设高度。由于案涉高压线离地距离不足6米,且未设安全警示标志,盐边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杨义贵自行承担60%的责任违反该原则,杨义贵承担的责任以30%较为合理;4.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作为高堰沟水库的管理人和经营人,明知水库上方设有高压线,仍将该水库的经营权发包给***,且未能履行监管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有偿服务的水库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盐边供电公司答辩称:1.案涉高压电经营者问题。案涉线路是龙蟒矿冶公司的专用电,有明确的产权分界点,电力公司在产权分界点已经完成了电能的交付,对该专线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维护管理义务,也没有经营行为,因此,一审认定我公司非经营者并无不当。上诉人陈述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2款对产权分界点的规定,是对公用高压电的约定,但本案线路是供电专线,系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对电力术语理解有误;2.根据相关设计规程,事发地点并非城镇和工业、企业等人口密集区,因此,案涉高压电线的架设高度应适用非居民区线路的标准;3.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死者死亡前一年内主要收入的来源及消费均为城镇,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主体和责任的划分认定准确,并无不当,恳请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龙蟒矿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杨义贵的赔偿款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案涉高压线路的架设标准、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均同意盐边供电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我方不是高压电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高堰沟水库我方已尽到管理义务,一审驳回***对我方诉讼请求正确。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的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721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04元和交通费2000元,合计750136.5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龙蟒矿冶公司与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建合【K】(11077)号),合同约定由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为龙蟒矿冶公司从龙蟒矿冶公司矿山架设一挡10KV的高压线路到高堰沟水库(即10KV龙高线)用作抽水用电,该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均属于龙蟒矿冶公司所有。2011年12月8日,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12年1月1日,龙蟒矿冶公司与盐边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由盐边供电公司向龙蟒矿冶公司的专用自有高压线路提供电能,其中就包含了发生杨义贵被电击死亡的10KV龙高线在内。该合同第七条载明: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第一款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1.35KV龙蟒变电站10KV主进线柜处断;2.10KV新龙线953开关出线引流连接线接处断。第二款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按该合同约定,杨义贵未收缩的钓鱼竿所接触的10KV龙高线的产权人、管理人均为龙蟒矿冶公司。2017年6月10日14时左右,***之子杨义贵(1994年8月10日出生)自行到高堰沟水库钓鱼后,杨义贵手持未收缩的钓鱼竿行至龙蟒矿冶公司的龙高线10KV高压输电线下方时,竖起的钓鱼竿与距离地面至少达到5.852米的高压输电线接触,导致杨义贵被电击死亡。
另查明:1.死者杨义贵钓鱼竿接触的高压线属于龙蟒矿冶公司用于在高堰沟水库抽水的10KV龙高线,该线路由攀枝花网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架设后通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属于合格工程;2.死者杨义贵触电的地区为非居民区,国家发改委发布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十三章附表13.0.2导线与地面或者水面的最小距离的规定,非居民区为5.5米;而《GB50293-1990城市电力线路规划规范》第七章第7.5.2.1条规定:对10KV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本规范附录B.0.1和B.0.2的规定,非居民区1-10KV架空电线距离地面或者水面的垂直高度为5.0米,由此足见龙蟒矿冶公司的龙高线10KV高压线的架设符合国家标准;3.杨义贵被电击身亡事件发生后,***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行到事发地点对高压线的距地距离进行了测量,垂直高度最低达到了5.852米(盐边供电公司测量该高压线距地高度为6.45米);4.高堰沟水库的所有人为盐边县人民政府,管理人为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2012年2月,盐边县水务局在高堰沟水库的入口处制作并安装了“严禁在库区内游泳、垂钓、戏水。…违者发生的一切事故后果自负”的永久性公示牌,库区的电杆悬挂“你已进入库区请注意安全”字样的公示牌和标语,由此可见高堰沟水库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5.为了提高水库的资源综合利用率,2004年12月28日,高堰沟水管所与***签订了《高堰沟水库养殖承包合同》,高堰沟水管所将高堰沟水库的水面发包给了***用于养鱼,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13年。2011年9月9日,盐边县人民政府将高堰沟水库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了三源水务公司。由于***拖欠高堰沟水管所的承包费,引发诉讼。2016年11月11日,三源水务公司在盐边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与***解除了《高堰沟水库养殖承包合同》,并限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养殖在高堰沟水库内的鱼打捞完毕。由于***尚有部分鱼未打捞完毕,遂出现了杨义贵到库区钓鱼的行为;6.***主张杨义贵生前从事挖掘机驾驶员的工作,但该主张只有尹乾春、沈国平、印显江的证言,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或者杨义贵生前务工单位向杨义贵支付工资的凭据以及杨义贵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死者杨杨义贵生前收入来源于驾驶挖掘机或者在城镇生活已经达到1年以上;7.死者杨义贵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的赡养义务人有儿子刘元学、女儿刘彩红及本案死者杨义贵三人;8.四川省2016年度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192元。
***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92007元(11203元/年×20年,加被抚养人李本芬的生活费10192元/年×20年÷3人)、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12月×6月)、亲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227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死者杨义贵在高堰沟水库钓鱼结束后,行走在龙蟒矿冶公司用于抽水的龙高线10KV高压线下时,因未收缩钓鱼竿,致钓鱼竿接触到离地达5.852米的10KV高压输电线而被电击死亡。***要求五位被告连带赔偿杨义贵被电击死亡的全部损失,但因导致杨义贵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杨义贵自己行走在龙蟒矿冶公司的10KV龙高线下方时,未收缩钓鱼竿,使钓鱼竿直接接触到距离地面最低达5.852米的高压线上所致。案涉10KV龙高线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人均为龙蟒矿冶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人因违反安全或者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龙蟒矿冶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应当对杨义贵的死亡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杨义贵作为成年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在高压线路下行走时未收缩钓鱼竿,致钓鱼竿接触到离地达5.852米的10KV高压输电线,高压电流通过鱼竿传输到杨义贵的身体导致其被电击身亡,因此,杨义贵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杨义贵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龙蟒矿冶公司承担40%的责任。杨义贵的死亡,给***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由龙蟒矿冶公司单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盐边供电公司不是10KV龙高线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虽然是高堰沟水库的经营、管理人,其对高堰沟水库已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管理过错的争议,由于杨义贵不是在钓鱼时抛出鱼线或者收取鱼竿等过程中发生的死亡事故,而是在钓鱼完成后离开钓鱼地点30余米的10KV高压线下方的道路上行走时未将钓鱼竿收缩,未收缩的钓鱼竿与距离地面5.852米的高压线接触导致的事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杨义贵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没有提交杨义贵生前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的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杨义贵的户籍地即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综上,对***要求龙蟒矿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盐边供电公司、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因杨义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087.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盐边县三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盐边县高堰沟水库管理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盐边供电公司、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是否应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案涉死者杨义贵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案涉死者杨义贵自行承担责任比例。
对于盐边供电公司、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是否应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证据显示案涉高压线属于龙蟒矿冶公司为了其生产需要,依法申请后安装的,故该高压线属于龙蟒矿冶公司自行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龙蟒矿冶公司系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并无不当,***要求盐边供电公司承担高压电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源水务公司、高堰沟水管所对水库确有管理责任,但根据本案事实,杨义贵的死亡与水库并无关联,故其对杨义贵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称***提供了有偿垂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义贵死亡当天,***收取了有偿钓鱼的费用,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死者杨义贵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杨义贵长期在外从事挖掘机驾驶员的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因挖掘机作为特种车辆,执业须具有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操作证,***称杨义贵的操作证在办理丧事时烧毁了,但其完全可以至行政机关查询档案、由行政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或由杨义贵曾务工单位或个人出具务工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由于其未对此进行举证,且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杨义贵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能有效证实杨义贵在城镇务工1年以上,故***要求对杨义贵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死者杨义贵自行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是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虽规定了高压电的经营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也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案涉死者杨义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为盐边县红格片区居民生活饮用水供水保障的高堰沟水库入口处安装的“严禁在库区内游泳、垂钓、戏水。…违者发生的一切事故后果自负”的公示牌视而不见,并在垂钓后行走时忽略安全常识未将钓鱼竿收缩,致钓鱼竿触碰高压线发生案涉事故,杨义贵对此损害后果有明显过失,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鉴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以及人遭到1KV及其以上的高压等级的电击时几乎没有自救可能的损害情形的特殊性,杨义贵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0%为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各自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龙蟒矿冶公司应向***给付因杨义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3631.70元(322719.50×60%+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川04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被告盐边县三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盐边县高堰沟水库管理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8)川04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给付因杨义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9087.80元”;
三、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给付因杨义贵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3631.7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承担1275元,由四川龙蟒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胥 军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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