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07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22民初198号

原告:***,女,194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刚,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顺,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758034。

原告:彭朝友,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的儿子。

原告:***,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的女儿。

原告:彭朝刚,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系***、***的儿子。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盐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2W04Q。

代表人:麻文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青,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川,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盐边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4月3日原告***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的继承人彭朝友、***、彭朝刚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刚、李长顺以及原告彭朝友、***、彭朝刚,被告盐边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青、王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朝友、***、彭朝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被烧毁房屋恢复重建费用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36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下午,盐边县温泉乡温泉村热水塘组19号居民***、***家住宅发生火灾,两间正房部分烧毁,厨房、畜圈和厕所全部烧毁,另烧毁棺材两副、木材若干,烧死鸡七只。经上百名村民合力扑救,才将火灾扑灭,在扑火过程中,有数位村民触电,所幸无人员伤亡。同年10月24日,经盐边县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是猪圈,起火点为厨房通往猪圈的过道门上方,起火原因为电路故障引发的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40元。”原告修复被烧毁的房屋花去材料、人工费等共计70000元。原告认为,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该户安装的是单P漏电保护开关,是2012年农网改造时表箱自带安装的,在过后的使用过程中,被告没有给用户宣传讲过安全用电知识,更没有深入到用户家中去排查解决安全隐患。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边供电公司辩称:2019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家位于盐边县温泉乡温泉村热水塘组19号的住宅因电路故障发生火灾是事实,但其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理由:1.涉案电能为低压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过错原则。2.被告盐边供电公司电网运维活动同原告家中电气故障物理分离没有关联,供电公司对原告家中电气故障没有过错。3.原告以漏电保护开关为缘由向被告归责,但根据国家标准,漏电保护开关只针对持续接地故障电流引起的火灾危险提供防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电路故障是持续接地故障,并且理论上本案电线起火不可能是因为持续接地故障,有无漏电保护开关都对火灾发生没有影响。4.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家中的漏电保护开关属于用电户资产,其管理维护责任在于原告。5.被告公司尽到了用电安全宣传义务,原告发生火灾后以不懂电掩盖自身的安全用电责任,以供电公司“没有给用户宣讲过安全用电知识”来向供电公司归责没有法律依据。6.原告以供电公司“没有深入到用户中排查解决安全隐患”来向供电公司归责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无益于解决用户用电安全问题。7.原告对其家中火灾发生有明显过错,将电线悬吊于过门上方,易经常磨损电线,本身就是安全隐患;无人在房间时没有采取断电保护措施;起火房间内堆放大量木材没有将可燃物和火灾隐患合理分离,造成起火后短时间内就泛滥成灾。8.原告主张房屋恢复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公安部《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规定:火灾损失包含“火灾导致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就涵盖了“财产在火灾中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砸压、辐射以及在灭火抢险中因破拆、水渍、碰撞等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经盐边县消防大队认定,原告家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640元,已经包含了建筑构件损失(如:梁、柱、楼板、墙体、门、窗等)、设施设备损失、房屋装修损失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不以火灾前的房屋状况进行恢复,而是以更高的建筑标准翻新房屋,并将翻新房屋费用主张为火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在诉讼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住宅发生火灾后的照片7张,证实火灾的损失情况。

2.边消火认简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实:2019年10月22日18时20分许,温泉乡热水塘组19号居民***住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猪圈,起火点是厨房通往猪圈的过道门上方,起火原因为电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火灾造成***家房屋两间被烧毁,过火面积35m2,直接经济损失13640元,烧毁杨东祥家房屋一间,过火面积12m2,直接经济损失8740元,烧毁周正太家粮食,直接经济损失1390元。

3.盐边供电公司《关于开展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专项排查的通知》文件1份,证实被告具有对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简称漏保)的安装、运行情况进行排查和宣传用电安全知识的义务。

4.参与扑火的村民名单(签名并加盖手印)。其中李金红等七人在参与扑火过程发生触电,杨焕顺等11人证实***家单P漏电电保护器接法错误,是彭朝刚将漏电保护器以下电源线钳断后才没有人再触电。

5.温泉乡热水塘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实2019年10月22日18时许,***家住宅发生火灾及组织村民扑火的情况,同时证实,在扑火过程中有人员触电,***家的漏电保护器接的是零线不是火线,是在彭朝刚钳断进线电源后才没有触电发生。

6.证人杨焕顺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家发生火灾后,在扑火过程中有人触电,经检查是漏电保护器零线、火线错接,所以火灾发生后,漏电保护器开关并没断开。

7.购买材料发票,证实***家恢复被烧毁的房屋两间购买钢筋、水泥、红砖等各种材料,花费共计36891元。

8.人工工资花名册及出勤记录,证实参与恢复***家房屋的工人有杨国勇等12人,其中2名技术工按每天260元支付工资,其他人员均按照每天150元支付工资,花去人工费共计3511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火灾现场照片及消防队勘查现场照片,证实***家漏保安装的位置和发生火灾后的情况。

2.《火灾认定书》1份,证实起火原因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

3.相关宣传照片、边安委办〔2017〕74号文件,证实被告开展了用电安全宣传义务,并积极向政府部门汇报农村安全用电情况,促成安全用电齐抓共管的格局。

4.《供电营业规则》、《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漏电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一般要求》、《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火灾损失统计方法》等规范性文件节录,证实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不应该对本次火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盐边供电公司对原告出具的1至8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并不能改变漏电保护器属于用电户资产的法律关系;第7、8组证据证实的费用属于建筑构件和房屋装修费用。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组照片证实原告家是安装的单P漏保,其他邻居家都是安装的双P漏保,被告管理不到位;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家没有看到任何宣传资料,更没有见到有人员到现场进行安全宣传;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3日因病死亡)系夫妻关系,彭朝友、彭朝刚、***系***、***的子女,均已成年,另行居住。只有***、***和一个护工居住在盐边县温泉乡温泉村热水塘组19号。2019年10月22日下午,盐边县温泉乡温泉村热水塘组19号居民***、***家住宅发生火灾,当地村委会立即组织村民进行扑救,在扑火过程中发现***、***家电表处的漏电保护器未跳闸,有多名参与救火的村民触电,彭朝刚立即钳断该用户漏电保护器以下电源后,才没有再出现扑火人员触电的现象,经上百名村民合力扑救,才将火灾扑灭,无人员伤亡。同年10月24日,盐边县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边消火认简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19年10月22日18时20分许,温泉乡热水塘组19号居民***住宅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猪圈,起火点是厨房通往猪圈的过门上方,起火原因为电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火灾造成***家房屋两间被烧毁,过火面积35m2,直接经济损失13640元,烧毁杨东祥家房屋一间,过火面积12m2,直接经济损失8740元,烧毁周正太家粮食,直接经济损失1390元。”尔后,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原告方于2020年1月初,自行购买建筑材料,聘请工人12名,历经20余日,对被烧毁的房屋进行修复,花去建筑材料费36891元、人工费35110元。原告方火灾前的房屋为土墙、木梁、石棉瓦,修复后的房屋为砖墙、方钢支架、彩钢瓦。

另查明,2012年对农村电网进行改造时,是由供电公司免费为农户安装了表箱自带的单P漏电保护器。2016年,全县统一开展漏电保护器换装工作,由用户自行出资50元,电力部门负责安装,更换成双P漏电保护器,未出资购买双P漏电保护器的农户就未更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火灾事故的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双方均有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供电设施进行维护的义务。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2012年在农村电网改造时,是被告无偿向原告提供安装了表箱自带的单P漏电保护器,在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其他证据证实该漏电保护器已经移交给原告的情况下,该漏电保护器的产权还是属于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漏电保护器的检修维护义务。经盐边县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的勘查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点是原告家厨房通往猪圈的过道门上方,起火原因是线路故障。故,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火灾是原告方对自己室内线路管理维护不到位和漏电保护器未起到断电防止电气火灾的作用两方面原因造成的,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有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70%责任。二是关于火灾损失的问题。盐边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原告家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3640元,符合公安部发布的《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规定,其中已经包含了修复被毁房屋所需的建筑构件损失(如:梁、柱、楼板、墙体、门、窗等)。故,原告主张将修复被毁房屋采购的建筑材料36891元应当计入火灾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盐边县消防大队认定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中并没有对修复被毁房屋应当花费的人工费用进行评估,本案发生后,原告方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自行购买相关建筑材料,聘请人工对被毁房屋进行修复,符合客观实际,聘请的12名工人中除2名技术工按每天260元支付工资而外,其他人员均按照每天150元支付工资,符合当地的用工行情。故,原告主张将修复被毁房屋所花去的人工费35110元计入火灾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3640元+35110元=48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朝友、***、彭朝刚经济损失34125元;

二、驳回原告***、彭朝友、***、彭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324.4元,原告***、彭朝友、***、彭朝刚共同负担5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才国

审判员  严天洪

审判员  冯川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夏梓钦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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