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4行终43号
上诉人***,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盐边县和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和爱乡团结村街子组94号。
法定代表人卢健刚,该乡乡长。
被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7号。
法定代表人麻文先,该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因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9)川042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督促解决拆迁争议矛盾;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上诉人没有拒绝对起诉状进行修改和补正,而是一审法院告知其补正以后诉求仍无法解决,故其才没有补正起诉状;2.一审法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列为被告以及案涉行为不属于政府征地行为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通知***对其提交的起诉状进行修订补正有电话记录为证,该电话记录载明***认为其提交的起诉状没有问题。且不论是***拒绝补正起诉状,还是在被告知补正起诉状以后诉求仍无法解决其才未补正起诉状,最终的结果都是***未补正起诉状。其次,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政府[B2011]4058号交办文件办理意见的函》(川国土资函〔2012〕96号)的内容“建议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原则上不征地,由用地单位按我省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农民协商用地方式和补偿办法”,案涉行为不属于政府征地行为。盐边县和爱乡人民政府是受供电部门委托,参与供电部门用电行为的协调,其行为后果由供电部门承担。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委托盐边县和爱乡人民政府协调用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其与盐边县和爱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均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最后,***一审提交的起诉状涉及多项诉讼请求,包含多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宜合并审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伟
审判员 黄 群
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滔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