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22民初34号

原告:***,男,192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原告:***,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张维芬,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77,系盐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2W04Q。

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德,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彝族,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06176。

原告***、***、***、张维芬与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芬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军、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徐恩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出庭参加了3月13日的庭审诉讼。庭审后,本院给予了双方当事人20天的和解期限,和解期限届满,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1904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38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4979.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下午,原告的亲属张贸材在自家房屋外下线杆处触电死亡,公安机关出警查勘现场,排除他人谋杀可能。原告方认为张贸材死亡,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多方组织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方的亲属即死者张贸材触电死亡系因其违规私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张贸材生前曾多次私自接线窃电,也曾被供电企业发现并处罚,涉案事故发生前,也系其再次窃电被发现,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屡次告知其行为的危险性,但其无视危险的存在,仍强行私自接线窃电,最终导致悲剧发生。本案涉案事故系低压电触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是因事故人故意造成的,被告方并无过错,且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他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涉事线路经现场测量高度5.66米,符合国家行业标准非居民区5米的高度要求。此次事故是死者之故意行为引起的,其不顾危险、枉顾常识,故意强行将裸铜线挂在电力公司的电力设施上,才导致事故发生,并非无意间触碰线路导致,其死亡与输电线路的高度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一直主张漏保不合格,导致死者死亡,但该漏保系片区漏保,片区有几十户用户,并非其一家的漏保,触电短路必须达到一定值才可触发漏保工作,人体触电死亡时产生的数值很低,并未达到触发片区漏保工作的程度,原告如坚持认为漏保不合格,应向专业第三方机构申请鉴定予以印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妄图靠大量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的所谓证据,营造被告线路不规范导致死者张茂材死亡的假象,但其举证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张茂材的死亡均无因果关系,不应得到认可。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仅系听力残疾,不必然得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认定书,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无法律依据。4.本案属行为人以极度危险行为,强行带电接线窃电导致死亡事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辖区属农村人口较多的地域,窃电事件时有发生,原告也曾多次窃电被处理,仍存侥幸心理,才最终导致悲剧发生。此案中,若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的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必将对社会造成违反基本公序良俗的示范效应,对辖区用电管理造成极端恶劣影响,也会对辖区居民人身安全造成极大安全隐患。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30日,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渔门镇朵古村朵古组29号(死者张贸材家)用户窃电为由,将其下户线电杆上的主线接触处的电线剪断,停止了对该用电户的供电。2017年9月1日18时许,村民报警称张贸材触电死亡,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侦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为:死者仰卧于渔门镇朵古村朵古组29号房前电桩脚下,死者左手抓在外表裸露的电线上,电线一端距死者左侧130cm处与已接通电源的另一根外表裸露的电线相接,另一端缠绕在死者右下方的木桩上;排除他杀,死者张贸材系被电击死亡。2.2017年3月6日前,渔门镇朵古村朵古组29号即死者张贸材家用电户的户名登记为***(死者的儿子),户号为9507110745;2017年3月6日,该户用电户的户名更名为张贸材,更名事宜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未通知原户主***。另外,从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当庭递交的《渔门供电所违约用电处理通知书》上的客户签收处签名情况(张贸材以划圈表示签收)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张贸材系文盲。3.经现场查看、图片证实及证人描述,死者张贸材家下户线电杆从顶端到地面的高度为5.66米,与之紧邻的另一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低矮木桩,电线下垂处与地中的桑枝已有接触,供电线路不规范且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该木电桩杆已更换为标准电桩杆。4.死者张贸材(张贸材,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2017年9月1日被电击死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维芬,即本案原告;其中,原告***系死者张贸材的父亲,其赡养人除死者张贸材外,还有女儿周天会、儿子周天林;原告***系死者张贸材的妻子,其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劳动能力状况记载为丧失;原告***、张维芬系死者张贸材与原告***的儿子、女儿。死者张贸材触电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农村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192元。

本院认为,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7年8月30日,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用户(死者张贸材家)窃电为由,将其下户线电杆上的主线接触处的电线剪断,停止了对该用电户的供电;之后,2017年9月1日,原告亲属张贸材在自家下户电线杆处私自搭电被电击死亡。被告的断电行为与张贸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就其亲属张贸材死亡的赔偿问题提起的本案诉讼,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亲属张贸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能预见私自搭电的危害及后果。张贸材因违规用电,在自家供电被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断电的情况下,本应按照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其违反安全常识,违反相关电力法规,采取私自搭电的方式冒险搭电,以致被电击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另一方面,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供电服务,对发现用户有违规或违法用电等行为的,应该严格的按照规程规范处理或依法处理,对输电线路的安全隐患排除更应及时到位。本起事故中,经现场勘查,与用户下户电杆紧邻的另一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低矮木桩,电线下垂处与地中的桑枝已有接触,供电线路不规范且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该木电桩杆才更换为标准电桩杆。被告的断电处理方式及输电线路存有不规范的情形,故对原告亲属张贸材的死亡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盐边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贸材自身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亲属张贸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75384.34元(死亡赔偿金11203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20年÷3人+被赡养人***生活费10192元×5年÷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3596.84元,由被告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0719.37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向原告***、***、***、张维芬赔偿因其亲属张贸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719.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265元,由原告***、***、***、张维芬共同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何天军

人民陪审员  宋益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朝华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