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行申1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盐边县自然资源规划和林业局(原四川省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东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雪林,局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四川省盐边县自然资源规划和林业局(原四川省盐边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盐边县国土局)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行终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建房申请得到了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局的认可,不存在违法建房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所选建房地址是盐边县国土局准许的。二、《攀枝花市盐边县菁河乡集镇街口滑坡成因分析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勘察报告》没有载明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没有说明分析过程,作出的结论不唯一,没有相关依据。三、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局做出的《关于菁河乡集镇街口滑坡责任认定书》不全面、不合法,第三方因素“地形坡度较陡、地质条件较差是滑坡形成的主要客观因素”也应当有责任主体。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04行终10号行政判决,撤销再审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菁河乡集镇街口滑坡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本案中,2014年11月4日***在箐河乡集镇街口处开始切坡建房,11月10日该街口处发生滑坡。被申请人盐边县国土局在该地质灾害发生后组织“六〇一”大队专家进行分析论证,《论证报告》结论为:1.“前缘村民建房切坡是滑坡发生的主要因素”;2.“后缘荷载及上部变电设备线路短路发出响声震动加速了滑坡发生大规模滑动”;3.“地形坡度较陡、地质条件较差是滑坡形成的主要客观因素”。盐边县国土局根据该《论证报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关于菁河乡集镇街口滑坡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切坡建房是滑坡发生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主要责任,盐边电力公司相关设备加速了滑坡,发生大规模滑动,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在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基础上作出,且认定结论与专家论证意见一致。原审法院作出该责任认定程序正当、结论合法的评判,并无不当。***提出的《论证报告》作出的结论不唯一,没有相关依据的主张,无证据支撑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第三方因素“地形坡度较陡、地质条件较差是滑坡形成的主要客观因素”也应当有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责任认定系基于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等人为因素进行的责任划分和认定,而主要客观因素系对滑坡现场地形、地质情况的客观描述,并非人为因素,故***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欧阳丹东
审判员 王 轶 贤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魏 葭 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