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玉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MA6212W04Q。
代表人:麻文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青,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0617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芝,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韦友,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芬,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77,系盐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佳青、杜鹃,被上诉人张韦友、张韦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军,***、李顺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理由错误。死者张某因多次窃电被处罚教育,但其不顾危险继续窃电,供电公司依照规程切断其下户电线。在切断下户电线后,张某仍然用裸铜线强行挂飞线窃电,导致其触电死亡。因此,张某因其违法窃电行为死亡,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供电公司切断下户线行为不符合规程、与张某之死存在因果关系和存在一定过错,是错误的。同时,与张某触电电杆相距四五十米远的另一电杆系木桩,与张某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却认为另一电杆不符合规范要求,作为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无法让人信服。李顺芝虽然提交了其残疾证明,只能证明其残疾等级,不能作为认定其劳动能力的证据,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李顺芝无劳动能力缺乏法律依据;2.责任划分不当。在供电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辩称:1.张某触电事故处的电杆高度仅5.66米,不符合电杆在地面上高度为8.4—8.8米要求,明显高度不够,导致张某轻易挂住电线触电死亡;2.距离事故40米处,供电公司适用5米高的木电杆,木电杆高度不够,却没有及时改造;3.如果张某窃电,供电公司应当依法处理,不应违背电力法应当持续为用户供电的规定,而采取粗鲁简单方式切断下户线。之后,在张某积极与供电公司协商处理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用4米长的全裸铜线直接搭电触电死亡。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4.在张某触电事故发生时,电路已出现短路和漏电,而供电公司的漏电保护器不跳闸、不起作用。综上,供电公司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1904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93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38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4979.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7年8月30日,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渔门镇朵古村朵古组29号(死者张某家)用户窃电为由,将其下户线电杆上的主线接触处的电线剪断,停止了对该用电户的供电。2017年9月1日18时许,村民报警称张某触电死亡,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进行了侦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为:死者仰卧于渔门镇朵古村朵古组29号房前电桩脚下,死者左手抓在外表裸露的电线上,电线一端距死者左侧130cm处与已接通电源的另一根外表裸露的电线相接,另一端缠绕在死者右下方的木桩上;排除他杀,死者张某系被电击死亡;2.2017年3月6日前,渔门镇朵古村朵古组29号即死者张某家用电户的户名登记为张韦友(死者的儿子),户号为9507110745。2017年3月6日,该户用电户的户名更名为张某,更名事宜供电公司未通知原户主张韦友。另外,从供电公司当庭递交的《渔门供电所违约用电处理通知书》上的客户签收处签名情况(张某以划圈表示签收)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张某系文盲;3.经现场查看、图片证实及证人描述,死者张某家下户线电杆从顶端到地面的高度为5.66米,与之紧邻的另一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低矮木桩,电线下垂处与地中的桑枝已有接触,供电线路不规范且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该木电桩杆已更换为标准电桩杆;4.死者张某(张某,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2017年9月1日被电击死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其中,***系死者张某的父亲,其赡养人除死者张某外,还有女儿周天会、儿子周天林。李顺芝系死者张某的妻子,其为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劳动能力状况记载为丧失。张韦友、张维芬系死者张某与李顺芝的儿子、女儿。
另外,根据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425元,农村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7年8月30日,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用户(死者张某家)窃电为由,将其下户线电杆上的主线接触处的电线剪断,停止了对该用电户的供电;之后(2017年9月1日),张某在自家下户电线杆处私自搭电被电击死亡。供电公司的断电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某死亡的赔偿,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在自家供电被供电公司断电的情况下,本应按照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其违反安全常识,违反相关电力法规,采取私自搭电的方式冒险搭电,以致被电击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面,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的供电服务,对发现用户有违规或违法用电等行为的,应该严格地按照规程规范处理或依法处理,对输电线路的安全隐患排除更应及时到位。本起事故中,经现场勘查,与用户下户电杆紧邻的另一电线杆在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低矮木桩,电线下垂处与地中的桑枝已有接触,供电线路不规范且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后,该木电桩杆才更换为标准电桩杆。供电公司的断电处理方式及输电线路存有不规范的情形,对张某的死亡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张某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7212.5元(54425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75384.34元(死亡赔偿金11203元×17年+被扶养人李顺芝生活费10192元×20年÷3人+被赡养人***生活费10192元×5年÷3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3596.84元,由供电公司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60719.37元。***、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向***、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赔偿因张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719.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265元,***、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共同负担5060元。
二审中,上诉人供电公司提交了其对张某触电事故现场的航拍照片三张,拟证明:张某触电事故的电杆与木质电杆的距离为55米,该木质电杆与张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李顺芝、张韦友、张维芬质证认为:三张航拍照片是真实的,但不认可电杆之间55米的距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双方对航拍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供电公司认为该两电杆之间的距离55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以张某家窃电为由,将其下户线电杆上的主线接触处的电线剪断,停止了对该用电户的供电,张某在下户电线杆处私自搭电被电击死亡。因此,张某被电击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未经供电公司准许情况下的私自搭电行为。供电公司剪断张某的下户线、与张某触电电杆相距四五十米远的另一电杆系木桩,不是张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电线路(设备)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发生高压触电损害就应予以赔偿;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高压电线路(设备)的经营者才能免除责任;或者在受害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减轻高压电线路(设备)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张某在明知高压输电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而放任危险的出现,私自用裸铜线搭电,张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但并非故意造成损害。因此,张某的行为系减轻供电公司责任的法定要件,而非免除供电公司责任的法定要件。供电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张某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供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基本事实,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 林
审判员 胥 军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程子懿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盐边县供电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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