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9032号 原告: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花莲里三号楼1-6栋5门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吉,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 412.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位于某某地块项目工地向被告供应“轻钢龙骨石膏板及配件、瓷砖粘结剂”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累计供货542 412.8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事实,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部分发货清单中的签字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员签字。我方认为未付货款金额应为91 833元,对于我方认可的未付货款金额我方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1、201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轻钢龙骨石膏板及配件、瓷砖粘结剂”,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单价,以实际送货单为结算依据。供货期间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某某地块项目工地,收货人“***”。付款方式为月结70%(以供货当日为准,每月25日核对上月实际发生账款,第一次对账为供货日起至次月25日,根据送货量确认供货额的70%,付款前原告开具16%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额度材料款),余额工程结尾双方核对所有送货单确认无误后做材料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等内容。2、《发货清单》48份,发货期间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23日,上有“***”“***”“***”等人员的签名,经原告核算,合计金额为542 412.8元。3、2019年6月7日、2019年7月31日的《2019(**)发货清单》两份,具体内容为对48份《发货清单》的汇总,上有“***”“***”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331 300元、212 242.8元,2019年6月7日的清单上手书“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进货单确认无误”。4、2019年6月26日、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总金额为231 910.06元。5、原告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5月***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2019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并明确***为收货人,2019年7月25日,***联系原告人员对账,并将发货单拍照发给原告人员,与原告举证一致。 对以上证据,被告称,1、真实性认可;2、3、***签字的发货单真实性认可,金额91 833元,其余的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收到发票,已经入账;5、***不是公司员工,***身份不清楚,***是项目现场劳务施工队人员。 庭审中,经询,原告称,1、对于《发货清单》***之外人员的签字,虽然合同约定***签收,但是施工现场***未在现场,由同事签收符合常理;2、2019年6月7日根据《发货清单》汇总,“***”“***”签字确认的《2019(**)发货清单》,金额为331 3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70%为231 910元,与发票金额一致;3、同意向被告开具剩余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对于货款,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2019(**)发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应足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对于具体货款金额,被告抗辩仅认可***签字的《发货清单》金额,但是,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被告认可***系项目现场劳务施工队人员,***亦在部分《发货清单》上签名并存在微信订货及要求原告对账的行为,2019年6月26日***签字确认的《2019(**)发货清单》应系对原告送货量的对账,对账后原告已经按照对账金额的70%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取相应增值税发票入账且未提异议。综上,基于前述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交易方式及供应建筑材料的交易惯例等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被告有效。鉴于***已经对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23日《发货清单》全部完成对账并确认金额为331 300元、212 242.8元,原告亦同意开具剩余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 542 412.8元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 4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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