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2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5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审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常州云欧家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装饰材料批发市场08-北13-15﹟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天工)、常州云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云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中易天工,中易天工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属于合法分包。中易天工私自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常州云鸥,常州云鸥违法分包给***,***系***雇佣人员。**公司并未与中易天工解除合同,也没有与常州云鸥直接签署分包合同,更没有将工程直接分包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专业从业人员,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应当承担责任。***为雇主,常州云鸥违法分包给***,且常州***知***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常州***担连带责任。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常州云鸥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招用的自然人***,应当由常州***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易天工述称,在事件发生的时候,中易天工已经撤出了此项目,对于以后的事情中易天工也不知情,所以不发表意见。 ***、**、常州云鸥未提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易天工、常州云欧、**公司赔偿医疗费6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0025.60元、误工费77072元、交通费4314.60元、残疾赔偿金95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4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住宿费5712元,共计27098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易天工、常州云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经***介绍到***从常州云欧分包的融创城二期项目13号楼工作。2019年9月7日下午,***在13号楼中单元负一层送沙子时不慎掉到电梯井里摔伤,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自201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27日,住院2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之后,***到遂宁市中心医院等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32.80元。以***的诉讼请求626.90元为限。2019年9月28日***与***达成协议:“天津市东丽区融创城工地***被摔伤一事和***协商达成协议:***在融创城装修做小工,摔伤后住天津武警医院治疗已经脱离危险出院。***为其负责一个月的房租1800元,轮椅拐杖600元。***父母探亲和其儿子***住一起,安全一切自负,***的父母生活费自理。护理费用一切有保险公司负责。” 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20年12月8日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该所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支付鉴定费2940元。 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公司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住院病案证明其住院20天,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20天,计2000元。2.关于营养费问题,***、**、**公司认为,对营养费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定意见书确认营养期150天,与本案有关联且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50元/天×150天,计7500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定意见书确认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年计算为宜,即166.88元/天×120天,计20025.60元。4.关于误工费问题,***、**、**公司认为,应按***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为300天,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年计算为宜,即166.88元/天×300天,计50064元。5.关于交通费问题,***、**、**公司认为,交通费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合法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为必要发生的费用,根据***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司认为,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计算为宜,即46119元/年×20×10%,计92238元;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之父***(1954年8月12日出生),标准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年计算为宜,即34811元/年×14年×10%÷2,计24367.70元。***之母***(1955年8月20日出生),标准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年计算为宜,即34811元/年×15年×10%÷2,计26108.25元。合计50475.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2713.9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伤残等级,综合各方面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为宜。8.关于住宿费问题,***、**、**公司认为,住宿费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住宿费发票费非其本人住宿产生的费用,不予采纳。 另查,案外人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原青岛***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规定:天津融创元浩置业有限公司将融创城项目二期J地块项目精装工程委托由**公司实施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含税总价为45219193元。工程合同工期为260个日历天。之后,**公司与中易天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将天津融创城项目二期J地块项目精装工程分包给中易天工,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就天津融创城项目二期J地块精装工程订立约谈协议:“经双方协商,***居收回该项目管理权,以后此项目执行由***居自行负责,后期由此项目执行产生的义务责任均与中易天工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与***系劳务雇佣关系,***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常州云欧作为分包人和管理人明知接受劳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安全资质,仍向其分包劳务,对此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中易天工在安全事故发生前与**公司达成协议并撤离现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赔偿***医疗费6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20025.60元、误工费5006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271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40元,总计232870.45元;二、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云欧家居有限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云欧家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元,由***负担95元;***负担732元;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云欧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云欧家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与中易天工订立的约谈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居收回该项目管理权,以后此项目执行由***居自行负责,后期由此项目执行产生的义务责任均与中易天工无关。”**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收回项目管理执行权后,应当知道中易天工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其对***应承担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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