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德迈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体院***里5门405-4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德迈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德迈特公司与中易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公司与德迈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1.**公司与德迈特公司不具有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2.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之间签署了《供货安装合同》并进行了款项支付。二、**公司与中易公司实际为代理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与中易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签署了《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精装工程约谈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中易天工从该项目退出管理和执行,后期项目由海尔家居代管执行”;后**公司又与中易公司签署了《备忘录》,在《备忘录》中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系代理中易公司进行现场管理。2.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签署的《供货安装合同》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在《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精装工程约谈协议》签署的2019年8月31日之后,如果认为**公司与中易公司签署的《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精装工程约谈协议》为项目切割文件,那么《供货安装合同》也是在切割之后新形成的文件,不应受约谈协议的限制,而应认为系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真实意愿。3.不论**公司与中易公司之间签署的双方协议如何约定,都不应对协议外第三人发生约束力。另外,供货安装合同的合同性质定性错误,该合同实际为厂家包安装的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中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相对方认定错误,**公司与德迈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德迈特公司辩称,《会议纪要》的签订、工程履行过程中的对接沟通、工程最终的结算都是在**公司与德迈特公司之间进行的,均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公司也实际向德迈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抵扣了德迈特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这些都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另外,**公司对其向德迈特公司出具的《天津融创城J地块材料供货安装授权书》真实性也认可,而该授权委托书已然明确了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并且还向德迈特公司承诺:此供货安装合同中产生的风险均由**公司承担。故不论从合同表现形式上,还是合同履行事实上,**公司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公司与德迈特公司不管是建设工程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曲解了一审法院的审理焦点,**公司与德迈特公司已形成了合同关系,供货安装合同并不掌握在中易公司和德迈特公司两方当中,本案的合同都是在**公司主导下进行的,涉及供货安装授权书真实性我方不予否认,最后一行记载了风险均由**公司承担,这条视为**公司对付款义务向德迈特公司的承诺。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易公司辩称,对**公司上诉请求,中易公司均不予认可。中易公司认为德迈特公司主张款项502210.40元不应由中易公司来承担。1.根据一审中德迈特公司提交的与**公司的《会议纪要》、加盖项目章的联系函件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公司直接向德迈特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并直接收取对方发票并入账,洽谈、执行与履约均是德迈特公司与**公司直接交涉,均可表明其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并部分履约,故不应由中易公司共同承担。2.**公司提供的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签署的《供货安装合同》及《代付协议》,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均未有过合同原件,天津融创项目已于2019年8月31日移交**公司全权运营自负盈亏,9月3日银行U盾也一并移交,移交后中易公司管理人员全部撤场。在德迈特公司的洽谈、执行与履约中均无中易公司及任何员工参与,对现场情况也一无所知。中易公司撤出后**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项目直接受益人是**公司,故不应由中易公司共同承担。3.**公司所提《备忘录》是中易公司迫于海尔总部压力签订,与德迈特公司供货安装施工事宜均由**公司洽谈、管理、跟进、验收与结算,其二者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德迈特公司的款项事宜不应由中易公司承担。其他同中易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
中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不应由中易公司共同支付德迈特公司工程款502210.4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不应由中易公司与**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精装修工程项目,中易公司在2019年8月31日已与**公司签订《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精装修工程约谈协议》,约谈协议第4条明确说明,**公司收回项目管理权限,以后此项目执行由**公司自行负责,后期由此项目执行产生的义务责任均与中易公司无关。二、中易公司按照约谈协议第1条约定对项目所有合同资料均已移交,移交时并未发生与德迈特公司签订的任何合同。三、在办理移交时按照**公司要求中易公司将所涉项目共管账户U盾同时上交(包含制单盾及审批复核盾),移交后所有支付款项均由**公司自行操作,同时签订关于U盾的《协议书》约定在甲方管理执行期间因款项支付产生的问题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对于德迈特公司的付款及相应发票的接收均由**公司自行主导,故不应由中易公司共同承担。四、在德迈特公司的洽谈、执行与履约过程中,中易公司已撤场,且均无中易公司及任何中易公司员工参与,也不应由中易公司来共同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德迈特公司辩称,《约谈协议》、《协议书》都是中易公司与**公司之间达成的,故只约束其双方,作为第三方的德迈特公司并不知情,不能据此承担任何义务。中易公司向德迈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抵扣相应发票是不能改变的事实,表明中易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与**公司一同负有向德迈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中易公司认为其利益受损,那是中易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向德迈特公司主张、抗辩。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德迈特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1.《供货安装合同》中合同相对***迈特公司与中易公司。2.**公司提交《代付协议》可以进一步证明《供货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迈特公司与中易公司,中易公司因项目账户被冻结,委托**公司代为付款。这也解释了德迈特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公司向德迈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一份合同的性质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其争议的处理将适用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总包人甚至业主追究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但如果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则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采购合同的卖方,只能要求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德迈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德迈特公司工程款502210.4元,并赔偿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21年12月18日,利息损失暂定为21846.15元);2.中易公司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公司和中易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德迈特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和中易公司共同向德迈特公司支付工程款502210.4元,并赔偿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项目精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易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向德迈特公司出具天津融创城J地块材料供货安装授权书,载明“融创城项目二期J地块精装工程,因我司现场劳务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防火板等均未订货采购,经与各班组协商,为确保现场施工进度,我司青海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经采集中心多方询价比价已进行招标定标,定标供货安装单位为贵司。因我司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与双方合同已签约完成,我方无法再转包此项。为确保三流合一,现由贵司与我司签约。发票由贵司向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开具,付款由共管账户付款。此供货安装合同中产生的风险均由我司承担”。
2019年8月31日,**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精装工程约谈协议,约定中易公司提供现场分包劳务公司的合同、清单及合作模式资料,交接完成后由**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共管账户的制单盾由中易公司移交**公司保管。
**公司持有一份由德迈特公司(甲方)与中易公司(乙方)**的《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名称:天津融创城项目二期J地块精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与登州南路交口;工程内容:防火板的制作与安装;承包范围:防火板;防火板饰面(米灰色亚光面仿混油木作饰面A级)单价480元/㎡,竖向找平龙骨单价60元/㎡;开工竣工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承包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建筑装饰材料并由乙方负责施工、安装的业务,乙方承包本工程的方式为包含防火板、竖向找平龙骨(50)、副龙骨及挂件的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运输费、装卸车及上楼费、包装费、税金(9%增值税专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单价为固定单价,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数量按现场实际安装数量结算;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以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甲方逾期付款,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赔偿乙方损失;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2019年9月26日,德迈特公司向中易公司开具共计30万元发票,10月22日,中易公司向德迈特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转账支付30万元案涉工程款。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德迈特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转账支付10万元案涉工程款,2020年3月31日,德迈特公司向**公司开具10万元发票。
2020年4月26日,**公司工作人员***与中易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工程量为1670.76平方米。2020年12月22日,**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德迈特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总价为902210.4元,结算书生效期为2020年12月18日。
另查,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变更名称为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德迈特公司与**公司、中易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德迈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成立;3.德迈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案涉项目系**公司进行招标定标,**公司持有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的《供货安装合同》原件,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均无该合同,而**公司不能对其持有该合同原件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的约谈协议、协议书,足以认定《供货安装合同》是在**公司的安排下签订,德迈特公司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具有合理性。第二,**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工程承包、分包、施工的每个环节均应严格遵守相应规范。但**公司主导德迈特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放任劳务分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德迈特公司在施工期间对接的人员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向德迈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德迈特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由**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能够进一步证**迈特公司与**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第四,中易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并收取了德迈特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虽然中易公司主张仅是配合**公司出具相关文件,但中易公司应当知晓将其持有的相关资料交由**公司管理所存在的风险,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公司、中易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德迈特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公司陈述的***身份、职责及**公司和德迈特公司就开发票问题沟通过程,足以认定***具有代表**公司核对工程量的权限,故***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量为1670.76平方米。结合**公司向德迈特公司微信发送的《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款为902210.4元(1670.76平方米*480元/平方米+1670.76平方米*60元/平方米),**公司、中易公司共计已付40万元,尚欠502210.4元。《供货安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被认定无效,但**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表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德迈特公司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供货安装合同》无效导致有关付款期限、付款条件的约定无效,德迈特公司主张**公司、中易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已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不明,根据《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生效时间,可证**迈特公司在2020年12月18日前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德迈特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息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津德迈特科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02210.4元,以及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040元,由被告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代付协议,证明中易公司因经济纠纷导致该项目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无法向材料供应商德迈特公司付款,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公司与中易公司及德迈特公司签订代付协议,三方均确认在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由**公司代付中易公司应向德迈特公司支付款项。因**公司代为付款而要求德迈特公司向**公司开具同等金额材料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德迈特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公司拟定后德迈特公司签的字。从始至终都是**公司主导,而且在掩盖事实。他们做的什么事情德迈特公司都不清楚,所有票据德迈特公司都是寄到**公司,中易公司的问题,德迈特公司并不清楚。该协议是为了**公司程序上的连贯性,是在**公司控制下形成的。
中易公司质证意见为,1.此协议中易公司一直没有原件,也无法进行确认,对此项供货安装施工事宜中易公司自始至终未实际现场参与。2.对**公司提供《代付协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此文件只是**公司为了逃避责任,在**公司的主导与威压下形成的。**公司已自行收取对方发票并入账,能说明**公司与德迈特公司自行达成事实合同关系,代付说法根本就不成立,应由**公司自行向德迈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并非案涉款项的付款主体。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德迈特公司与**公司、中易公司是否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公司、中易公司是否应向德迈特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项目系**公司进行招标定标,**公司持有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的《供货安装合同》原件,中易公司与德迈特公司均无该合同原件,而**公司不能对其持有该合同原件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结合**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的约谈协议、协议书,认定《供货安装合同》是在**公司的安排下签订,德迈特公司对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在工程承包、分包、施工的每个环节均应严格遵守相应规范。但**公司主导德迈特公司与中易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是放任劳务分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德迈特公司在施工期间对接的人员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向德迈特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德迈特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由**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能够进一步证**迈特公司与**公司建立了相应的合同关系。同时,中易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并收取了德迈特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虽然中易公司主张仅是配合**公司出具相关文件,但中易公司应当知晓将其持有的相关资料交由**公司管理所存在的风险,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中易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德迈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中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4元,由青岛**住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22元,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