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8542号
原告:杭州远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8幢营业房2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远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 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8 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和2019年8月1日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货款9000元,剩余78 475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货款78 475元,我方确实支付了9000元,但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比市场价格高了10%,所以我方仅同意支付7万元货款;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场样板层所有湿作业大约在2019年12月底完成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没有完成验收,因为我方与第三方陕西西安某某石贸置业有限公司产生了纠纷,所以我方于2020年1月15日就撤场了,撤场时候还没有完成全部项目,整体项目没有验收,样板层湿作业也无法单独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瓷砖尼罗格×××0,规格/型号400*800”1500块,单价为60元,总价90
000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10%预付款,货物全部生产完毕运至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双方确认产品数量、质量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75%,乙方最后一批瓷砖进场,等待甲方现场样板层所有湿作业完成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现场实际到货量100%。
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9 872元,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7603元。
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9000元,剩余78 475元未支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单价比市场价高,不同意按照合同单价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现场样板层湿作业完成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认可;经询,被告表示现场湿作业完成时间为2019年12月底,未进行验收,但认可原告供货无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现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 47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 47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称合同约定的单价比市场价高了1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庭审中,原告称现场样板层湿作业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经询,被告表示现场样板层湿作业于2019年12月底完成,因整体项目未验收故现场湿作业部分也未完成验收。本院认为,即使按照被告陈述,现场样板层湿作业也于2019年12月底完成;虽然被告称现场样板层湿作业未完成验收,但被告认可原告供货无质量问题,现场样板层湿作业未完成验收亦非原告原因所致。合同约定完成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给予被告的验收时间和付款时间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即给予一定的验收时间,之后再过30日为付款截止日,考虑到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给予被告现场样板层湿作业完成后一个月的时间处理验收事宜,之后30日为付款的截止日。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时间不应晚于2020年2月29日,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相应为2020年3月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远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八千四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远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七万八千四百七十五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远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