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易天工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30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公民身份号码:42243XXXX605061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与太华路延伸线临街办公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审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E8FN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原审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对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提交的《购销合同》提供任何担保。1.《购销合同》首部担保人处签字并非是上诉人本人签署,且《购销合同》尾部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2.除《购销合同》首部的担保人处显示为***的签字外,整个合同内容并未有任何关于担保方、担保事务以及担保方责任的任何描述。3.即使该处签字是真实有效的,但《购销合同》全部内容中并未对丙方担保方作出任何约定,既没有约定担保方担保的是何事务,是为合同甲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还是仅为甲方签署合同提供担保等,也没有对担保方应承担什么责任履行什么义务作出任何约定。4.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购销合同》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仅就合同首部存在一处无法确认属于***本人的签字且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担保方权利义务及担保事项的情形下通过推断即作出上述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23186.52元;2、判令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22318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易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按约定的方式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法人自愿对被告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至今仍未能支付。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 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购销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中易劳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同与被告***个人无关。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5月7日,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易劳务公司供应货物。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名,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签约代表为**和,该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和、***为其公司授权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并附有西安国瑞项目询价单。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3日,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易劳务公司国瑞西安金融中心项目供应货物。2019年5月25日,**和向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5月25日,我单位(客户名称:中易劳务公司)欠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所供商品货款223186.52元,所供商品我司已验收妥(供货日期: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5日),今为结算方便,我单位需取走销售单/发票,并承诺于7日内结算以上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金额总计223186.52元,均有“发票已开”字样。 2019年7月31日,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授权**和与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加盖有被告中易劳务公司印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故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中易劳务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中易劳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欠条虽没有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盖章,但**和作为其公司授权签字人,亦在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上签字,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金额合计与欠条中欠款金额一致,故足以认定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23186.5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支付货款22318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223186.52元;二、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3186.52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对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认定,2019年5月7日,鑫方盛公司与中易劳务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鑫方盛公司向中易劳务公司供应货物。***在丙方(担保方)处签署姓名。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和、***为中易劳务公司授权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鑫方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易劳务公司供应货物。2019年5月25日,**和向鑫方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5月25日,我单位(客户名称: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欠贵方(供方名称: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所供商品货款223186.52元,所供商品我司已验收妥(供货日期: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5日),今为结算方便,我单位需取走销售单/发票,并承诺于7日内结算以上货款。鑫方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金额总计223186.52元。2019年7月31日,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提出本案所涉《商品购销合同》首页丙方(担保方)处签署“***”姓名非其本人签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提出《商品购销合同》对担保事项、责任等未作任何约定,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购销合同》中的签字的真实性仅就合同首部存在一处无法确认属于***本人的签字且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担保方权利义务及担保事项的情形下通过推断即作出“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查,《商品购销合同》中对担保的范围、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未影响一审裁判结果,一审裁判应予维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旭  忠 审  判  员   张  海  荣 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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