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944号
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路16号院1号楼(配套公建)房第5层0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212 62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2 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2 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159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以供货日为准,每月25日核对实际发生账款,甲方根据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量向乙方支付至供货额的100%;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发票抬头单位账户支付给乙方相应的材料款,余额工程结尾甲方与乙方核对本工程所有送货单确认无误后做材料结算经双方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直供货至2019年6月2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供货312
620元,被告已付100 000元,剩余货款212 620元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账单一中的第6、第8项,对账单二中的第2、第12项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第一条备注中明确约定运输费和装卸费在货款之中,不能重复主张。对账单二中的第14项和第15项水泥单价应按照24元计算,两张对账单的总额应折减7720元的货款后我方同意支付。请求原告免除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5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就****园一期货量区五标段311#、314#、315#楼洋房精装修工程的水泥、墙固、界面剂、背覆胶、纤维板等向原告采购材料,合同约定了所购材料的单价,同时约定本合同报价含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到现场,价格随市场浮动部分材料上下浮动5%,双方另行约定,备注:表格无法列明,按照实际送货量结算,本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利润、管理费、税费、满足甲方要求的运输费、装卸费、加工费、合理包装等全部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为****园一期货量区五标段311#、314#、315#楼洋房精装修工程现场,送货人***,收货人:**。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供货当日为准,每月25日核对上月实际发生账款,第一次对账为供货日起至次月25日,甲方根据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量向乙方支付至确认供货额的100%,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发票抬头单位账户支付给乙方相应额度的材料款,余额工程结尾甲方与乙方核对本工程所有送货单确认无误后做材料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
原告提交“邢台项目对账单”2张,上有材料员“***”的签字,其中2019年5月27日的对账单显示金额为184 000元,2019年7月1日的对账单显示金额为128 620元。被告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认为2019年5月27日对账单中的第6项和第8项、2019年7月1日对账单中的第2项和第12项不应由其支付,因为合同明确约定运输费和装卸费包含在货款之中,水泥单价应按合同约定的24元计算,对账单上签字的***虽然是被告员工,但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原告提交***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的“关于《****园项目对账单》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9年5月27日对账单中的第6项和第8项、2019年7月1日对账单中的第2项和第12项所涉及的代付卸车费和代付路费,是因为考虑材料款未支付,由原告支付汇总到材料对账单内,由***代被告公司垫付给其他合作方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所供货物发生的卸车费和路费,水泥价格涨至25元每袋,被告公司当时是认可的,同意按照上涨后的单价结算货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全部代表被告的意见,关于价格浮动应由被告签章的证明文件,并且***已经离职。
原告提交与被告合作期间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有关的发票明细与对账单不符,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对不上。原告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只要收款方的发票金额与双方真实交易金额一致并且真实开具了发票,就应当视为已完成了开票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签字的对账单中关于代付卸车费、代付路费部分以及水泥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备注部分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但原告对于该部分代付费用做出了合理的解释,且提交了***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关于水泥单价,单价随市场浮动属于正常行情,且并未超出《材料采购合同》的有关约定,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举证,无法确认其就本案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日期,故对其起诉之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元;
二、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二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