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朱房路16号院1号楼(配套公建)房第5层0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40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友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顺**公司)、上诉人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天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易天工公司支付友顺**公司货款958 463元,由中易天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签字的对账单,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友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友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我方代理人***与中易天工公司员工***的微信记录,证实***签字的对账单(金额259 760元)复印件系中易天工公司的员工***交付给我方。我方未提交该对账单的原件,是因为我方自始就没有原件,故此无法提交原件。但该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属实,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为由,驳回我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此,请求依法支持友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易天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友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易天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应由中易天工公司承担的部分(即由劳务施工单位自行购买部分,***签字的2019年7月8日金额112 160元及2019年8月1日金额310 030元,合计422
19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劳务分包单位扬州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分包合同明确规定我司只提8%管理费,工程技术管理、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施工合同签订、财务管理、物资管理、工程结算与支付等均由其自行负责。***本身是具有民事行为的成年人。
友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易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易天工公司*****公司支付货款958 463元;2.要求中易天工公司*****公司支付利息,以958 4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58 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要求中易天工公司支付友顺**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友顺**公司作为乙方,中易天工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易天工公司就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项目工程的水泥、沙子、千年舟阻燃板材、龙骨配件等向原告采购材料,合同约定了所购材料的单价,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为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项目工地现场,送货人为***,收货人***。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供货当日为准,每月25日核对上月实际发生账款,第一次对账为供货日起至次月25日,甲方根据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量向乙方支付至确认供货额的100%,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发票抬头单位账户支付给乙方相应额度的材料款,余额工程结尾甲方与乙方核对本工程所有送货单确认无误后做材料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
友顺**公司提交“中易天工天津项目对账单”5张,以证明中易天工公司欠付材料款的金额。中易天工公司对其中***签字的2019年5月25日金额为238 875元的对账单和2019年8月1日金额为37 638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签字的2019年7月8日金额为112 160元的对账单和2019年8月1日金额为310 030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对账金额不认可,因为***是其劳务分包方的工作人员,不是中易天工公司工作人员;对其中对账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有材料员***签字并加盖有“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天津融创城项目部”条形章的金额为259 760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签字的对账单为复印件,中易天工公司项目部条形章内载明“此章用于签订协议、经济文件等均无效”。
友顺**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签字的对账单是由***在2019年9月20日交付给***的,交付时即为复印件。友顺**公司未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中易天工公司称***已于2019年7月从公司离职,即便该聊天记录属实,也无法证明***签字的259 760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
中易天工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扬州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项目精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系劳务分包人扬州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中易天工公司签订合同。友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友顺**公司无关。
友顺**公司提交与中易天工公司合作期间给中易天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中易天工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有关的发票明细与对账单不符,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对不上。友顺**公司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只要收款方的发票金额与双方真实交易金额一致并且真实开具了发票,就应当视为已完成了开票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友顺**公司举证,可以认定友顺**公司与中易天工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友顺**公司按照约定向中易天工公司供货,中易天工公司未按约定*****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签字的对账单是否应当认定为友顺**公司送货部分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中易天工公司虽辩称***系其劳务分包方扬州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有关劳务分包合同佐证,但***签字的对账单与中易天工公司认可的有***签字的对账单在形式上一致,对账单所载材料规格型号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亦能对应,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友顺**公司所主张之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友顺**公司该部分主张予以确认。关于***签字的对账单,因友顺**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友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友顺**公司举证,无法确认其就本案货款向中易天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日期,故对其起诉之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友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九万八千七百零三元;二、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友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六十九万八千七百零三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友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友顺**公司与中易天工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易天工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利息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签字的对账单部分,因友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而友顺**公司虽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其微信聊天记录亦无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加之中易天工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友顺**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友顺**公司上诉主张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签字的对账单部分,中易天工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应由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签字的对账单与中易天工公司认可的对账单形式一致,对账单所载材料规格型号与双方合同的约定能够对应,即使中易天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鉴于友顺**公司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故中易天工公司主张应由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易天工公司若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应另行解决。
对于友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友顺**公司起诉之后的利息进行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友顺**公司、中易天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172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 385元(已交纳),由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 78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熙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