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4884号
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与太华路延伸线临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00E8FN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方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易劳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23186.52元;2、判令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223186.5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易劳务公司于2019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按约定的方式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法人自愿对被告在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至今仍未能支付。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
二被告辩称,购销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中易劳务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合同与被告***个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欠条、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向被告中易劳务公司供应货物。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名,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签约代表为**和,该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中授权**和、***为其公司授权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单及其它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并附有西安国瑞项目询价单。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3日,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易劳务公司国瑞西安金融中心项目供应货物。2019年5月25日,**和向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2019年5月25日,我单位(客户名称:中易劳务公司)欠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所供商品货款223186.52元,所供商品我司已验收妥(供货日期: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5日),今为结算方便,我单位需取走销售单/发票,并承诺于7日内结算以上货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金额总计223186.52元,均有“发票已开”字样。
2019年7月31日,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授权**和与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加盖有被告中易劳务公司印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名,故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西安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中易劳务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中易劳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欠条虽没有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盖章,但**和作为其公司授权签字人,亦在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上签字,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单(收货凭证)金额合计与欠条中欠款金额一致,故足以认定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23186.5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中易劳务公司支付货款22318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从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应对被告中易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223186.52元;
二、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3186.52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好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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