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948号
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8 463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58 4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58 4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以供货日为准,每月25日核对实际发生账款,甲方根据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量向乙方支付至供货额的100%;甲方收到发票后5各工作日内以发票抬头单位账户支付给乙方相应的材料款,余额工程结尾甲方与乙方核对本工程所有送货单确认无误后做材料结算经双方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直供货至2019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共计供货970
443元,被告一直未付款。另外,在东坝项目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押金,原告未退还,同时,***签字的11 980元应当折减,故我方认为被告尚欠我方材料款958 46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欠付原告货款288 49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其中***和**和签字的部分我方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另外,在东坝项目中,我方租赁原告的架子管,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押金,原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25日的对账单也是东坝项目的,所以同意将我方应付的租赁费加上***签字的11 980元折算为20 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4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就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项目工程的水泥、沙子、千年舟阻燃板材、龙骨配件等向原告采购材料,合同约定了所购材料的单价,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为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项目工地现场,送货人为***,收货人***。合同第四条约定,以供货当日为准,每月25日核对上月实际发生账款,第一次对账为供货日起至次月25日,甲方根据现场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量向乙方支付至确认供货额的100%,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以发票抬头单位账户支付给乙方相应额度的材料款,余额工程结尾甲方与乙方核对本工程所有送货单确认无误后做材料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3个月内付清。
原告提交“中易天工天津项目对账单”5张,以证明被告欠付材料款的金额。被告对其中***签字的2019年5月25日金额为238 875元的对账单和2019年8月1日金额为37 638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平签字的2019年7月8日金额为112 160元的对账单和2019年8月1日金额为310 030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对账金额不认可,因为**平是其劳务分包方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其中对账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有材料员***签字并加盖有“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天津融创城项目部”条形章的金额为259 760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签字的对账单为复印件,被告项目部条形章内载明“此章用于签订协议、经济文件等均无效”。
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述***签字的对账单是由***在2019年9月20日交付给***的,交付时即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被告称***已于2019年7月从被告处离职,即便该聊天记录属实,也无法证明***签字的259 760元的对账单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扬州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天津融创城二期J地块项目精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平系劳务分包人扬州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交与被告合作期间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张,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有关的发票明细与对账单不符,发票金额与对账单上的金额对不上。原告认为在交易过程中,只要收款方的发票金额与双方真实交易金额一致并且真实开具了发票,就应当视为已完成了开票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平签字的对账单是否应当认定为原告送货部分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被告虽辩称**平系其劳务分包方扬州日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有关劳务分包合同佐证,但**平签字的对账单与被告认可的有***签字的对账单在形式上一致,对账单所载材料规格型号与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亦能对应,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所主张之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确认。关于***签字的对账单,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举证,无法确认其就本案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日期,故对其起诉之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九万八千七百零三元;
二、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六十九万八千七百零三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易天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友顺利德(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