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24民初26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东文化街北(山东东阿汇银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V-9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胥国庆,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求变更为2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承包了被告天天公司开发建设的东阿县汇银小区23、3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完后,被告***拒绝支付下欠劳务费,天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进行施工,且没有对***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导致原告劳务费无法及时得到,对此负有过错,理应和***共同支付下欠的劳务费用。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干的是22、32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经过我与原告对账,原告总工程量是84623元,我已经支付58000元、20000元,共计63000元,故现我总欠原告工程款6623元,另尚欠原告800元的吊篮安装费同意支付。
天天公司未提供答辩。
***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欠据一张“今欠到汇银工地贰万贰仟柒佰元正另加壹仟元2018.1月5日***另加5000元现金***2018.1月5日共计28700元”;
证据2.2018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在原被告在结算前双方沟通如何支付原告劳务费,***对欠付劳务费43000余元予以认可,并告知原告当天予以解决;
证据3.2018年3月11日下午7时许与***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7次付工程款款53000元,与其所欠工程款28700元相加后与原告所干工程量相符;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拟证明***通过董金玲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四次(2017年11月11日5000元、11月13日5000元,11月14日5000元,2018年1月5日15000元)金额为3万元,其余款项23000元是现金支付,共计收到工程款53000元;
***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实,但当时算账时漏算2017年11月16日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证据2认为通话时间不属实,当天给了原告15000元。证据3、证据4属实,但原告并未计算2017年11月16日2万元。
***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据一份“今收到22#32#人工费(保温)陆万叁仟元整(63000)***2018年1月5号”;
证据2.收据一份“2017年11月16号支20000元***”;
证据3.与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汇银天禧园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两份;其称合同中郭某、董金玲签字均是自己书写,工程实际是自己承包,与郭某、董金玲无关,现与天天公司尚未结清工程款;
证据4.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提供的证据1中承包人中郭某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董金玲亦非本人所签。该合同是***个人承包,但工程款都是本人向原告支付,方式有现金、转账,原告收款后都出具收据。2018年阴历年前在自己家中与原告进行结算,当日付***15000元。与***结算完工程量后,即把***所有出具的收据撕掉,***并在笔记本上出具总条。在第一次庭审(2018年4月13日)前发现还有2017年11月16日***收到的2万元未在结算时扣除,该2万元是现金支付”。
***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并非自己书写,证据3无异议,证据4认为结算时有***在场,当时郭某给付15000元,但自己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后又出具63000元收据。***想以酒抵账5000元,自己不同意顶账后,故***在当日欠据中又添加“另加5000元现金”,被告的证据2实际是2018年1月5日书写。原告对证据2是否自己书写申请进行文字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后其又否认证据1是自己书写,但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司法鉴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天公司开发建设汇银天禧园小区,其与被告***签订《汇银天禧园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将其中22#、24#、21#、23#、32#楼房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包给***。该合同甲方(发包人)为***,乙方(承包人)为***、郭某、董金玲。后***将其中22#、32#外墙保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约定了报酬标准、单价及付款时间。此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通过郭某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皆出具收据。2018年1月5日,***等人与***、郭某共四人在郭某家中进行工程结算,郭某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5000元,***欲以酒顶账方式折抵5000元,***即向***出具2万元收据。双方结算后***向***出具63000元工程款总收据,***向***出具23700元工程款欠据。因***不同意以酒顶5000元,***即在23700元欠据中书写“另加5000元现金”,总额为28700元。后因***未能支付工程款,致***将***、天天公司、山东东阿四方建安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山东东阿四方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
审理中***称***共支付工程款7次,共计53000元(2017年10月30日8000元、11月2日8000元、11月9日7000元、11月11日5000元、11月13日5000元、11月14日5000元、2018年1月5日15000元),且每次收款皆出具收据。其称总工程量为86291元(17元/平方×2110平方+18.5元/平方×2626平方+12元/平方×95平方+700元),后又称结算时按83580元(17元/平方×2036平方+18元/平方×2626平方+1000元+700元)结算,***另尚欠吊篮安装费800元,对账时***并未拿出自己所写收条进行对账。被告***称总工程量为83040元(17元/平方×1996平方+18元/平方×2626平方+12元/平方×95平方+700元),其并认可另欠***吊篮安装费800元未予结算,此款应予支付。
审理中***对2017年11月16日2万元收据是否为本人书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其后并否认2018年1月5日63000元收据是其书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承包外墙保温工程,***系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2018年1月5日出具的28700元欠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定有效。虽***与***对于施工的工程总量存在差异与争议,但双方于2018年1月5日进行对账计算,应视为双方对于总工程量已予以协商认可。***自认在收到***款项后皆出具收据,但其却否认2017年11月16日2万元收据是其书写,申请进行文字鉴定后却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举证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亦即应认定该收据是***书写。***自认收款为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但从其认可的收款次数及金额来看,并不包含2017年11月16日的2万元。***后又否认2018年1月5日63000元收据是其书写,但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定该63000元收据系***书写。***以上对工程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反复性。***称2万元是现金支付,从双方付款形式来看,原告***收到此2万元存在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继而应认定该2万元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应从被告所欠2870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另双方均认可***尚欠安装吊篮款800元未有归还,故***欠***劳务款应为9500元(28700-20000+800)。因***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故此款***应予支付***。
焦点之二是被告天天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天天公司与***、郭某、董金玲签订《汇银天禧园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与郭某均称郭某、董金玲名字是***书写,二人未参与经营施工。故天天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并未有施工资质,故***在本案中应视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天天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天天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劳务款9500元承担责任。
***撤回对山东东阿四方建安有限公司的诉讼,并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500元;
二、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负担241元,***、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