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13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4民初2826号
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天置业)。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东文化街北(东阿汇银工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V—9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胥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冠县)。
原告天天置业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月24日、2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天置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给付担保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利息损失、代理费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自我公司开发的汇银未来城·天禧园购买在建楼房一套,合同价款为40757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首付款122028元,但被告并无现款,其中的85000元系由我公司担保被告向他人借款交纳。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我公司向出借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按借款协议约定,我公司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另外的280000元购房款由我公司担保,被告于齐鲁银行东阿支行借款取得,但被告仍未能如期归还,齐鲁银行东阿支行向我公司下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我公司再次履行担保义务,并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意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85000元和银行贷款本息,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以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取得东阿汇银未来城·天禧园二期房地产开发许可和预售许可。
2016年3月原、被告达成商品房认购意向,约定首付款为122028元。因被告仅能支付部分,同年3月16日出借人胥翔宇(甲方)与借款人被告(乙方)、担保人原告(丙方)共同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胥翔宇向被告出借现金85000元,由胥翔宇直接向原告支付,作为被告应交纳的部分首付款,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借款期内无利息,逾期则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被告履行义务期满二年内。并约定原告保留被告所购7号楼3单元331室的所有权,如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代偿后,在取得追偿权的同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协议订立后,被告为胥翔宇写下借据。随后胥翔宇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85000元,被告自己出资37028元。2016年3月23日齐鲁银行向原告出具由被告交纳的购房首付款122028元的现金交款单,同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交纳该款的增值税发票。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网银偿还胥翔宇借款本金85000元,并于4月1日支付胥翔宇利息136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
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TTZY2016002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约定被告购买7号楼3单元331室楼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2028元(其中商品房款为381546元,储藏室款为20482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22028元,银行贷款280000元。
2016年7月8日借款人被告(甲方)与贷款人齐鲁银行东阿支行(乙方)、保证人原告(丙方)、抵押人被告(丁方)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齐鲁银行东阿支行借款280000元,被告以所购楼房设定抵押;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36年7月7日;按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自发放贷款次月20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为结息日;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阶段性保证(即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交付抵押权人为止)。随后齐鲁银行东阿支行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被告均按约定向齐鲁银行偿还借款,每月21日偿付本月本息1807.21元,12月21日至12月31日被告分三次才履行完毕本月义务,2017年1月21日被告偿付96.25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2017年2月28日齐鲁银行东阿支行通知原告在其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2017年1月和2月应偿还借款本息3531.99元(含逾期罚息);2017年3月30日以同样方式扣除被告本月应归还借款本息1812.01元(亦含罚息)。次日齐鲁银行东阿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指出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逾期次数已达3次,期间均为原告代为偿还,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已出现较大风险。遂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被告尚欠本金274561.76元,否则依法追究原告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4月6日代被告向齐鲁银行东阿支行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75132.96元,被告与齐鲁银行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
另查明,因被告存有违约行为,原告并未将买卖房产交付被告。2017年5月17日被告因刑事犯罪被羁押,现刑事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承担胥翔宇借款85000元、利息13600元及相关损失,损失以9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银行贷款275132.96元、2017年1月—3月代偿的每月本息5344元及相关损失,损失以280476.9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服刑期间并无经济来源和支付能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认购意向,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真实确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交纳首付款向胥翔宇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胥翔宇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取得追偿权的同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现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即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属双方合意,依法应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再向被告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并退还被告全部购房款402028元。
合同履行中,被告先后向胥翔宇借款和银行贷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违约,原告均承担了担保责任。基于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原告在取得追偿权的同时,依法继受并享有原债权人的相关权利。
被告向胥翔宇借款85000元,到期后未履行清偿义务。胥翔宇未要求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每日5‰支付违约金,而是依照法定利率上限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至给付之日共8个月,总计13600元。其间的行为并未损害被告之利益,应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的胥翔宇借款本息98600元和银行贷款本息280476.96元,并分别以该二笔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其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应采纳。但因原告损失诉求为20000元,而上述损失与诉讼代理费之和已明显超过诉求数额,故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TTZY20160022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被告***购房款402028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款379076.9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5000元和诉讼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二、三项相互折抵后,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295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宪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权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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