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876号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柞村镇**工业园。
负责人:于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后菜市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广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荣(系马广金弟弟),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人民街北段路东汇景国际小区西门北50米湖景壹品售楼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胥国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置业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607606.8元,利息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被告**公司因承包了被告天天置业公司的绿化等工程的需要,购进了原告的石材,两批次购进了607606.8元价款的石材,并向原告出具了进购材料汇总表和入库验收单。后被告天天置业公司以约定答应在给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中给付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款项支付审批表。在本应给付货款时,两被告均给予拖延付款,现原告五为维护自身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裁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未从原告处购买石材,而是甲方天天置业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材,我方从天天置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室外景观配套工程,因资金紧张,天天置业公司主动提出由其提供石材,我方只负责施工,我们不应向原告给付款项,应由甲方天天置业公司支付该款项,且甲方天天置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一批款项。
被告天天置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主体,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我方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是发包方,**公司是承包方,涉案工程是大包给**公司的。退一步说,如果我方承担给付责任,也应是在给付**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4日,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将开发的位于东阿县湖景壹品项目南区1#2#3#5#6#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款537万元,总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等,同时约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款项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认证相符后履行付款义务;材料进场由发包人、监理和承包人共同验收,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负责人马广荣于2020年3、4月份与原告业务代表于璎电话联系,要求原告向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开发的湖景壹品南区1#2#3#5#6#室外景观施工工地供送石材。原告按照约定发送了石材。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2020年4月份被告**公司、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和原告方进行了商谈,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同意由原告供应石材,其工作人员张伟向原告补发了开票资料及《石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出卖人)**分公司,乙方(买受人)天天置业公司,合同范围:景观工程室外铺装石材,由**分公司供应芝麻黑火烧面等,实际用量以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和签收清单为准,总价约600000元等内容。原告**分公司在上述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后发给张伟。后天天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67000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公司负责人马广荣通过微信向原告业务负责人于璎发送了需要石材的数量、型号及价格,并授权工地负责人员闫纪涛、张洪朋具体办理相关石材进购事宜。后原告分两次向其发送了石材,被告**公司收到石材后在《材料汇总表》中收货人处签字盖章。《材料汇总表》载明了石材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价款,总价款为607606.8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公司将上述材料入库验收。被告天天置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支付审批表。原告按照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公司未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和被告**公司共同商定,由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在应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所欠原告的石材款,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今借到湖境壹品南区室外配套工程款总价款607606.8元”,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将上述借条下账,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12月25日,被告天天置业公司与被告**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包括原告供应的上述石材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汇总表、入库验收单、借条、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份原告业务代表于璎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马广荣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汇总表、入库验收单及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供应石材,总价款607606.8元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607606.8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欠付的原告货款,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和被告**公司商定由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在欠付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内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公司由此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将上述借条下账,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结合合同前期,被告**公司因资金紧张,被告天天置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同意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此原告再次向涉案工地供应石材。故被告天天置业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下欠货款607606.8元。
二、被告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6076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欠付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8元,保全费3558元,由被告聊城市**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丽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柴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