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与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某某第四村民小组、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某某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8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4民初1833号
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人民街北段路东汇景国际小区西门北50米湖境壹品售楼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胥国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东阿县新城街道大**。
负责人:李亮,组长。
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阿县新城街道大**。
法定代表人:赵敬刚,主任。
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第四村民小组、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德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人民币213.4449万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第四村民小组协商,被告自愿将新农村改造腾空的宅基地以出让形式转让给我,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以土地款形式将500万元汇入王道军在银行设立的账户,并代被告修建围墙,垫付设计费用。后被告未将土地腾空,2016年4月,经双方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并返还我已付各类款项,被告仅返还部分,至今仍有213.4449万元未有给付。请依法处理!
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第四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出示的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4份、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书一份,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第四村民小组协商,该小组自愿将新农村改造腾空的宅基地以出让形式转让给原告,并由该小组成员王道军、刘立荣等签订了协议。2013年10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胥国庆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分四次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方指定的王道军个人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第四村民小组、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出具了收款凭证。后原告代被告方修建围墙,并垫付规划设计费用。因被告未将土地腾空,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已不能继续,2016年4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三方出具了最后结算书。三方确认2015年5月5日、6日二被告返回原告316.02万元,还有183.98万元没有返回;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代修建院墙款16.4649万元,原告代付被告规划设计费13万元,至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款项213.4449万元。2020年7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第四村民小组关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经三方结算后,二被告同意将剩余及代付款项213.4449万元予以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返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二被告返还该款,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结合案情,本院支持二被告承担以213.444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占用原告资金的损失。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第四村民小组、东阿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阿县天天置业有限公司213.4449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6元减半收取119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茂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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