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8197756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港昌路**拱北工商分局办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6788440714。
负责人:**。
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81294678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所)、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19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1)粤0402民初1932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华**所就案涉纠纷委托事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公司亦非华**所与广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受该合同的管辖条款约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与华**所就案涉纠纷委托事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金湾区,本案应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华**所与**公司在本案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华**所起诉请求判令广通公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争议标的为广通公司、**公司的给付义务,华**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华**所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华**所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华**所主张其与广通销售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粤华律民字zy第0802号],但该合同广通销售公司、华**所均没有签名及加盖公章,故该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017年10月30日,**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华**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广通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及华**所的诉请,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且华**所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华**所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1932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