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4民初4108号
原告:东莞市通配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企石镇上洞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经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通配宝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通配宝铝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通配宝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912元,由原告东莞市通配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