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819775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6788440714。
负责人:**。
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8129467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所)、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3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与华**所就案涉纠纷事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以华**所与广通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约束**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在**公司非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华**所之间未就案涉纠纷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应当依据与该案由相关的规定。但是,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由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华**所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通公司、**公司向华**所支付款项2079802.52元及违约金等费用,华**所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华**所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循诉讼途径解决。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华***所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所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2018年6月29日,广通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华**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循诉讼途径解决。”由于**公司不是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只适用于广通公司、华**所,不能适用于**公司。2017年10月30日,**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华**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广通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及华**所的诉请,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且华**所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华**所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2民初1361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君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819775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6788440714。
负责人:**。
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8129467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所)、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3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与华**所就案涉纠纷事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以华**所与广通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约束**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在**公司非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华**所之间未就案涉纠纷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应当依据与该案由相关的规定。但是,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由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华**所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通公司、**公司向华**所支付款项2079802.52元及违约金等费用,华**所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华**所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循诉讼途径解决。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华***所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所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2018年6月29日,广通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华**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循诉讼途径解决。”由于**公司不是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只适用于广通公司、华**所,不能适用于**公司。2017年10月30日,**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华**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广通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及华**所的诉请,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且华**所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华**所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2民初13615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