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门区井岸镇军盛五金机电商行、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10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3民初4699号 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军盛五金机电商行,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尖峰前路395号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HRFB34。 经营者:**,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819775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斗门区井岸镇军盛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262.5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后期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五金类货物合计货款71262.5元。双方在报价之初,已在被告的报价系统约定月结90天,后被告现金付款到原告账户或支付为期180天的承兑汇票,以上货款的送货单与发票均可提供。2020年因疫情出现,原告顾及与被告长期的合作关系,为减轻被告的账务负担,故原告没有催促被告偿还2020年的货款。时间现已过一年有多,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无付款,且无法明确答复付款的时间。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后,没有依约支付货款,严重违反了约定及合作精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年度)》第1.4条“本合同的效力及于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发出的所有订单,包括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所有订单”、第12.1条“凡产生于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的货款,适用该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合同产生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年度)》约定,该合同的效力及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所有订单,凡产生于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双方协议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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