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04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民初1988号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重庆道26号。 原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 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58489.19元及利息770896.49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合计9129385.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358489.19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天津**一期焊装车间、涂装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就被告一所有的位于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天津**一期焊装车间、涂装车间钢结构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为121638947.21元;支付方式为:按协议书所注明的账号银行转账;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工程进度款支付: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第一期:主钢结构材料运到工地,经招标人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投标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2、第二期:钢结构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3、第三期:钢结构工程竣工且完成结算审核,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的竣工资料之日起满一年的1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4、第四期: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工程,其中2017年11月9日被告一对原告焊接车间主体结构、次结构、屋面系统、墙面系统、门窗、风机设备、雨水管进行完工验收,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9日被告一对原告涂装车间、焊接二车间、电泳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完工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原告、被告一及监理单位等单位就前述项目形成了《工程完工验收表》,后被告一长期不组织该项目政府职能部门验收,但其已于2017年11月将该项目投入使用(在另案中,被告自认项目于2018年1月投入使用),工程现质保期已满。经结算,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81857.52元,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115723368.33元,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88547789.45元,应扣除贴息款200000元,较之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8358489.19元。被告二为持有被告一100%股权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021年7月19日,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284798.84元及贴息款2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84798.84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请求后,本案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已不符合本院受理此类一审案件的标准,本案应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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