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某某事务所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0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819775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港昌路**拱北工商分局办公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6788440714。 负责人:**。 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8129467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所)、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1)粤0402民初19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华**所就案涉纠纷委托事项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公司亦非华**所与广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受该合同的管辖条款约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与华**所就案涉纠纷委托事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金湾区,本案应将案件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9日广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循诉讼途径解决。”由于**公司不是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只适用于广通公司、华**所,不适用**公司。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委托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华**所起诉请求判令广通公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争议标的为广通公司、**公司的给付义务,华**所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华**所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2018年1月19日,广通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华**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粤华律民字zy第0114号]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循诉讼途径解决。”由于**公司不是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只适用于广通公司与华**所,不能适用于**公司。2017年10月30日,**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与华**所作为乙方(受托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作为被告的广通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案件有管辖权。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合同》及华**所的诉请,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且华**所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华**所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402民初1932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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