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2-30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7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东长远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西五路11号厂房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格力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泰坦)、原审被告格力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冀04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7776678元;2、依法撤销(2021)冀048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纯系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质量鉴定并提起反诉要求减少合同价款,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设备采购事宜签订完采购合同后,均按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但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设备持续不断的出现问题,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主要表现为:(1)被上诉人交付的校准工装无法联机,经多次与其沟通后仍不能解决,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效率;(2)厂房补液物流线的流程数据不准确,模块校准过程中模块异常报警,针床自动脱开,导致产品合格率远远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产品质量;(3)OCV探针损坏率高,严重影响生产效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各项技术标准均应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但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合格率远远低于《PO20170329XJ0102号合同技术协议》第二项“各种设备技术参数”第三条“设备技术参数”中“1.9合格率大于等于99.5%”的要求,且设备运行过程中校准工装无法联机、OCV探针损坏率高等问题严重,致使被上诉人的设备远远不符合采购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验收标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的设备参数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并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所应减少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万元,具体依鉴定出的基本技术参数差异结果进行调整)”。但是,一审法院对相关申请未予理会。设备技术参数等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上诉人电池的生产效率和合格率,进而影响产品质量,一审法院在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减少合同价款30万元(具体依鉴定出的基本技术参数差异结果进行调整)。二、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因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在其未完成整改前,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采购设备的质量标准在《P020170329XJ0102号合同技术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但在实际使用中,相关设备却接连出现问题。经上诉人技术人员反馈,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经常性出现校准工装无法联机、OCV探针损坏率高等问题,且相关问题严重影响产品的合格率和生产效率,并给上诉人的生产增添额外的维修成本。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未对缺陷产品改造完成使其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前,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珠海泰坦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l、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是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也是双方在备忘录协议中确认的。上诉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是有依据的;2、上诉人购买设备时间是2015和2017年,在设备的调试安装和验收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也未提过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正常使用设备至今。上诉人当庭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我方不予认可。一是存在上诉人故意不想履行付款义务的嫌疑,二是设备早已过了一年的质保期,我方不同意鉴定。 格力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珠海泰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河***立即支付泰坦公司货款8076678元及利息(以逾期未付款80766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10月20日暂计632314元;2、判令河***支付泰坦公司保全担保费用25000元;3、判令**股份对河***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河***作为买受人,珠海泰坦作为出卖人签订《化成柜买卖合同》一份,河***向珠海泰坦购买化成机和软件,合同总标的额为1504800元;2015年12月18日,河***作为买受人,珠海泰坦作为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河***向珠海泰坦购买化成机、分容机、软件、电池测试仪、绝缘电阻测试仪等,合同总标的额为10329000元;2017年5月25日,河***作为买受人,珠海泰坦作为出卖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河***向珠海泰坦购买4#厂房补液物流线、5#厂房补液物流线,合同总标的额为1280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珠海泰坦向被告河***供货完毕,并向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对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8日,河***与珠海泰坦双方就三份合同的已付款和未付款的基本情况达成了商谈备忘录一份,内容为:三份采购合同,河***共计向珠海泰坦付款1490.772万元。一、合同价格甲方(珠海泰坦)同意,对于已经签订的原三份采购合同的采购金额由2409.39万元调整为2398.4398万元(贰仟叁佰玖拾捌万肆仟叁佰玖拾捌元整)。二、支付方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对于剩余的设备款907.6678万元(玖佰零柒万陆仟***拾捌元整),乙方(河***)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部支付完毕……。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河***又向原告珠海泰坦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货款8076678元未支付,且被告河***对该款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珠海泰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设备,被告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河***尚欠珠海泰坦货款8076678元尚未支付,故对于原告珠海泰坦要求被告河***支付剩余货款807667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河***辩称三份合同中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质量均不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但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珠海泰坦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海泰坦要求**股份对上述债务与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珠海泰坦请求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珠海泰坦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用25000元,因本案没有进入保全程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076678元;二、被告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32314元(利息以8076678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珠海泰坦新动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2938元,减半收取36469元,由被告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珠海泰坦一审提交的2018年5月30日设备验收单,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一审被上诉人未当庭提交验收单原件供法庭核对,故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2、该验收单仅仅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后的初步验收,不代表验收单所对应的4#、5#厂房补液物流线的相关设备在实际运营中的各项参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根据涉案编号为PO20170329XJO102的《设备买卖合同》所对应的《PO20170329XJO102号合同技术协议》第二项“各种设备技术参数”第三条“设备技术参数”1.9之规定,被上诉人的相应设备在实际运行中应当满足“合格率大于等于99.5%”的要求,但是,设备在实际运行中不仅合格率满足不了上述要求,而且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校准工装无法联机、OCV探针损坏率高等问题越来越严重,被上诉人交付的相关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3、上诉人系新能源车辆制造企业,电池生产系其整个生产链条的核心。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补液物流线系上诉人整条电池生产线的核心一环,因被上诉人物流线问题所导致的合格率低以及工装校准所导致的低效率问题均直接影响上诉人的产品质量和生产效率,应当结合设备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2021年11月9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格力钛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6日,河***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二审中,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明确2017年5月25日《设备买卖合同》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河***与珠海泰坦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珠海泰坦起诉主张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其货款8076678元,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其辩称2017年5月25日合同所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减少价款,本院认为,珠海泰坦提交的2018年5月30日设备验收单能够证明相关设备已经验收,结论为合格,原河***已经在验收单上**确认。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现提出质量问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该验收系初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商谈备忘录已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至今拖欠珠海泰坦货款8076678元,已构成违约,珠海泰坦诉请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上诉人河北格力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运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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