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华某某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29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981977566。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港昌路242号拱北工商分局办公楼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6788440714。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湖路16号1号厂房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81294678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所)、珠海广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13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0402民初1361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与华**所就案涉纠纷事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以华**所与广通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约束**公司,系认定事实不清。在**公司非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与华**所之间未就案涉纠纷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本案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法院在适用法律规定时应当依据与该案由相关的。但是,一审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适用,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20)粤0402民初13614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由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华**所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通公司、**公司向华**所支付律师代理及违约金等费用355898.39元,华**所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华**所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循诉讼途径解决。签订该合同的一方华**所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所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4月12日广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就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华**所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循诉讼途径解决。”由于**公司不是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该管辖约定只适用于广通公司、华**所,不适用**公司。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亦为合同纠纷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委托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华**所的诉请,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且华**所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华**所的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402民初1361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庹 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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