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中医院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3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3民初2986号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柳,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静,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嘉,女,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肖柳、鲍文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所作的浙武义劳人仲案(2019)3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对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武义劳人仲案(2019)389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驾驶岗位调整至消控室值班后,另外招聘了一名驾驶员从事申请人原工作,该情形不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原告认为,如此认定有失偏颇。理由:(1)原告聘用被告任驾驶岗位后,2013年原告出资4380元公派被告进行消控培训,被告因此取得从事消控资格证,这充分表明双方都有被告可能从事消控业务的意思表示。(2)被告的胞妹刘俊姿原在医院消控岗位,2019年6月被告胞妹申请产假,导致医院消控岗位缺人。消控岗位补缺,这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必需,而将被告补充消控岗位,这在我院持有消控资格证人员极少的情况下是很必需的。在其胞妹请产假时哥哥临时补缺也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3)在被告提出辞职,擅离岗位后,原告并没有另外招了一个驾驶员从事被告原先的工作,而是临时从后勤行政正式工中调至临时驾驶岗位。(4)《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表明,是要求***参与消控室值班,并非长期调岗。2、仲裁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调整岗位,属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如此认定与事实不符。(1)院长办公会议后,院方通知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到医院消控岗位临时补缺,被告一时想不通,曾找院领导谈话,谈话后被告已同意到消控岗位工作。7月1日后被告也确实到消控岗位工作。(2)劳动合同书中没约定驾驶员与消控员有不同的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何况消控员与驾驶员而言,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更为优越,更加安全。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7月5日提出辞职,于2019年7月12日申请仲裁,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即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就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如前所述,被告临时补缺,不属《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项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保护与劳动条件。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客观,仲裁裁决书完全正确,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1、原告出资派遣被告进行消控培训,原告并非仅派遣被告一人单独培训,而是根据消配人员配置组织的培训。且当时被告的岗位是院领导的专职驾驶员,消控证只是为了某种配置而作的准备,领导也从未提起要将被告调至消控岗位,拿到消控证与必须调整到消控岗位没有必然联系。在被告离职之前,原告单位共有五本消控证,其中除被告一本外,消控室有两本、人事科和后勤科各有一本,若有消控证就要调往消控岗位,那么后勤和人事科持有消控证的也可以调往消控岗位,故不存在必然关系。2、原告认为被告胞妹刘俊姿休产假,将其调往消控岗位是人之常情,但原告并未就调岗与被告协商一致,而是突然单方面将其调往消控岗位,也未说明是临时顶替,在此情形下,被告拒绝上岗是正常反应。原告在通知下达之后,取消了被告原电子打卡路径,被告在打卡时才发现被调至消控岗位,是针对被告的调岗降薪行为。3、原告诉状陈述在被告擅离岗位后,临时从后勤行政人员中临时调人到驾驶岗位,不事实。在仲裁庭审时,原告承认驾驶员是另外招聘的,且当时被告并未离职。若非长期调岗,为何取消原岗位打卡路径且未与被告正常协商,采用院方通知形式将被告调岗。4、同意调岗也非事实,被告接到调岗通知后,并未表示同意接受调岗,找院领导谈话也明确表明其不同意。原告认定被告在7月1日已在消控岗位工作,是因为当天打卡时才发现调岗的事情,当天就向原告提交申请表明不同意调岗行为。第二日请年休假,后因武义县武装部组织民兵训练,所以一直在外训练,故没回原单位,直到7月5日提出辞职。综上,请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武义劳人仲案(2019)3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事实;

证据2、送达回执、邮件面单各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举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开始到原告武义县中医院处上班,岗位为驾驶员。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同城补贴组成,工作时间为每日七小时,每周休息二天。2019年6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工作岗位调整为消控室值班,消控室值班岗位工作时间为上班一天一夜,休息一天一夜。被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之后未再回单位上班。原驾驶员岗位由其他人代替。2019年7月1日,被告在打卡时发现已被调往消控岗位,后与原告方领导协商未果,于2019年7月5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浙武义劳人仲案(2019)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义县中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59元,限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后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诚实信用履行。工作岗位涉及具体工作事项,系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本案中,原告将被告从驾驶员岗位调整至性质完全不同的消控岗位,系对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原则上应取得被告同意。同时,从本案情况看,用人单位在将被告从驾驶员岗位调整至消控室值班后,又另行安排一驾驶员从事被告原先工作,该情形不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被告调至消控室值班后,其工作时间从原先的每日七小时,每周休息二天,变为上班一天一夜,休息一天一夜,工作时间上也发生了变化。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消控岗位的劳动报酬优于驾驶员岗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其调整至消控岗位,系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被告因此提出辞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仲裁裁决中按照月平均工资6037元予以计算,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义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59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一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朱 笑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