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3民初2805号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静,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黄龙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林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与被告浙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作利润156.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中标租赁原告门口6间店面,约定租赁2年(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年租金3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3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之后,被告认为租金过高,药店未开业经营。
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工会委员会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了《合作经营协议》,将店面出租改为合作经营,合作药店取名浙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武川店(以下简称武川店)。协议约定:武川店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财务委托被告管理核算;被告负责药品材料的采购配送,并按销售的药品材料成本价收取4%的配送费。合作期限壹年,自药店开业起算(以营业执照为准)。武川店自2015年4月30日领取执照,一年到期,双方未进行核算,药店延顺经营到2019年5月1日。经武义县审计局审计,武川店到2018年9月底止,产生利润156.11万元。后双方对费用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31日,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寄发律师函,被告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4月中标武阳路中医院店面出租经营权,但因原告提出被告经营药品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开设药品经营店,该责任并非是被告导致。2、2015年1月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9万元;另外,被告代为支付银联手续费36345.3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2018年9月底前所产生的利润156.11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被告对该笔利润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390275元,应予扣除。3、双方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经营期间所得款项的付款时间等,因此,被告先行支付的79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资金占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开始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标后店铺没有开设经营是被告自己的问题,保证金3万元要没收,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应支付19万元。银联手续费如确未支付可以扣除。不存在资金使用费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经营的事实;2、审计专报,证明武川店实际产生利润156.11万元;3、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第七条对收益扣缴税费有明确约定;证据2审计专报,说明被告中标后药店未开业经营与原告有关,并非被告单方原因和责任;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156.11万元,而仅能证明原告委托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扣款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证明被告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79万元的事实。2、银联刷卡手续费清单,证明武川店在2015年至2018年9月间刷卡消费支付银行手续费36345.3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79万元中前41万元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费用,后面支付的38万元是预付的利润。银行手续费应以审计专报为准是否应当扣除。
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双方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相关质证意见,将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中标租赁原告门口6间店面开办药店,约定租期2年(2014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年租金38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同年4月和6月,被告交付原告保证金3万元和租金38万元。被告中标后,因种种原因药店未开业经营。2015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以工会委员会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店面出租改为合作经营药店,店名为浙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武川店。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一年,自药店成立之日起算(以营业执照为准);武川店的经营由被告负责,自负盈亏;财务管理由原告委托被告独立核算、统一管理;武川店经营过程中涉及到各项税费由被告代缴,武川店经营收益盈利部分按国家相关规定扣缴税费后,将剩余部分结付给原告。协议还就药品材料的采购、配送、销售成本等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武川店于2015年4月30日领取执照。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进行核算,武川店一直经营。2019年1月,武义县审计局出具审计专报:武川店从开业至2018年9月底止,剔除成本、配送费、办公费、工资福利、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后利润156.11万元。该利润存留在被告公司,双方在利润核算、财务费用列支方面存在一些争议。
另,2015年至2018年9月底,武川店经营期由被告支付顾客刷卡消费银联手续费合计36345.36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38万元。
2019年8月31日,原告委托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156.11万元。被告收函后,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银联手续费是否包含在审计专报扣除费用之中;二是企业所得税问题;三是被告支付的79万元问题。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武川店经营期间顾客刷卡消费银联手费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的审计专报并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包含在剔除的相关费用之中,且原告也未在庭审后及时补充证据,故该项36345.36元银联手续费用应在被告应交原告的利润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二,被告抗辩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被告对利润156.11万元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但被告没有提交其本身或者武川店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证据,并且企业所得税每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因此,被告关于在利润中扣除企业所得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的租赁合同已不再履行,而从2015年1月开始改为合作经营武川店,由于本案原告并未就租赁合同关系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就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但为免于诉累,根据被告实际占用店铺7个月,其交付原告38万元租金中的221666.67元先予保留,剩余的158333.33以及保证金3万元及2018年的38万元,合计568333.33元,可作为武川店税后收益,在本案结付给原告的利润中扣除。若双方对租赁合同关系另有纠纷,可另案处理。合作协议虽有一年期限的约定,但没有约定给付利润的时限约定,而2014年的41万元被告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支付、2018年的38万元又超出了合作协议一年期限,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前述两项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合作经营武川店2018年9月底前的利润为956421.3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义县中医院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底合作经营武川店利润956421.31元;
二、驳回武义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5元(已减半),由武义县中医院负担3651元,由浙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7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国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吕成超
代书记员 潘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