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23民初00145号
原告:管某。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中医院。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管某与被告武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原告管某系***、***之子,于2014年9月18日4时32分出生在武义县中医院。产妇***入住武义县中医院待产,同日9时40分宫口全开,10时25分在会阴侧切下娩出胎头,胎儿颌部紧压会阴,胎颈回缩,胎肩娩出受阻,后用力向下牵引胎头面娩出前肩后娩出一活男婴,发育正常,足月产儿貌,外观无畸形,无哭声,呼吸弱,仅有喉放射,肌张力松弛,全身皮肤稍青紫,心率约70-80次/分,脐带无绕颈,立即予以常规清理呼吸道,断脐,保暖,置于辐射台上,予以人工正压通气后好转,Apgar评分4-9/1-5分,体重4400g,后羊水粪染,胎盘**自娩完整,会阴侧切常规缝合。2014年9月21日15时13分,新生儿管某因“生后右上肢不能自主活动3天,皮肤黄染2天”转诊入住到金华市中心医院的新生儿监护科,入院诊断: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巨大儿。9月27日14时出院。时隔3个多月患儿的右手情况仍无好转,患儿遂于2015年1月15日到(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就诊,1月22日住院并进行了臂丛神经移植重建手术,目前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到今天为止,该患儿至今右手仍不能拿捏物品,存在残疾。原告认为:一、被告武义县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1、院方入院诊断有误:武义县中医院在孕妇入院后做B超检查,显示胎儿双顶径为9.2cm,B超医生诊断为巨大儿。根据诊断标准大于或等于4000克为巨大儿。本案中产前检查记录:估计胎儿体重为4200克,入院诊断就应当确诊巨大儿。事实上新生儿的体重为4400克,确属巨大儿。2、院方没有替代方案给产妇选择是错误的:诊断巨大儿的产妇可在严密观察下试产,如产程进展不顺利应行剖宫产术。该产妇的治疗方案是按正常儿采取正常分娩,产前谈话未告知巨大儿、需严密观察、可能行剖宫产、可能导致臂丛神经损伤,未提出对患方最有利的治疗方案或替代方案,患方无选择的在错误的治疗方案上签字。3、院方肩难产时处理不正确,肩难产处理不及时可造成胎儿窘迫、胎死腹中、新生儿窒息、臂丛神经损伤、肱骨骨折、锁骨骨折、颅内出血、××、神经系统异常甚至死亡。病历中产时记录:在分娩时肩难产。武义县中医院在遇到该产妇肩难产时处理不正确:会阴左侧切术下该院采用产妇屈大腿法,同时用力向下牵引胎头而娩出前肩,致新生儿颅内血肿、窒息;胎儿窘迫;臂丛神经损伤。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正确的分娩措施:首先快速清理胎儿口鼻内粘液及羊水,并立即请求援助;请有经验的产科医师、新生儿科医师、麻醉师到场协助抢救的同时,双侧阴部神经阻滞麻醉并行足够大的双侧会阴后-斜切下,使阴道松弛;同时要合用压前肩娩出法或助后肩娩出法。4、新生儿护理记录单记录新生儿肌肉***四肢活动,右手肌力D级,这与随后患儿到上级医院就诊时描述:右上肢无肌张力,不能自主活动不符,我方认为被告医院记录不真实,推定有过错。二、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胎儿系巨大儿,产妇分娩过程中肩难产,武义县中医院在产妇肩难产时采取错误的助产方法,新生儿在分娩过程中受牵拉或压迫致使其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同时还造成了颅内血肿、新生儿窒息、胎儿窘迫。上述诊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015年8月双方共同委托金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责任程度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本例符合二级丁等(5级)伤残;武义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新生儿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8922.46元,准确数额以法院委托鉴定后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义县中医院辩称:1、鉴于双方委托的金华市医学会对事故进行了鉴定,双方收到鉴定后没有委托上一级进行鉴定,故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应当以该意见为准。根据该鉴定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40%,一般情况下是30%、现在原告起诉主张的是45%,对赔偿比例有异议。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同意30%计算。2、原告的赔偿项目中营养费是以最高值来算的,原则上是60元/天计算。伙食费按照住院期间标准计算。住宿费从原告起诉提供的资料中一笔有异议,2015年7月开具的发票住宿费9000元,在发票上看不出住宿天数及每天的单价。单凭该发票院方是不认可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在事故发生后院方已经向原告方预付120000元,在2016年2月22日借给原告2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140000元。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标准判决。
证据的出示与质证、认证:
一、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与***与***是父子母子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武义县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证明管某应当按照城标获得赔偿。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上病历,证明原告因为武义县中医院造成的臂丛神经损害整个就诊过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符合五级伤残,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医疗费发票39张,证明花费医疗费数额66868.30元。
被告对江西贸易公司的发票有异议,不是医院医疗费,并是根据医院建议购买的,不是治疗费,对其他发票无异议。原告方称是上海治疗后院方要求原告购买的为了手臂神经的恢复。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医疗费中江西贸易公司的发票价款4800元,不予确认,其余62068.30元予以确认。
6、住宿费发票(6张),证明花费的住宿费数额34306元。被告方认为2015年7月2日、上海望武宾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住宿费9000元,在发票上看不出住宿天数及每天的单价。同时7月2日还有一张是300元的,即使住过也需要补充证据证明。2016年5月31日开具金额5328.52元,也没有住宿时间及住宿单价。2016年4月26日上海望武宾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4851元也没有住宿时间及住宿单价。为此原告方提供了补强证据,证明被告异议的票据的相关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车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数额6552.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康复治疗至少需要术后八年时间。被告认为既然伤残等级已经定下来,那么以后的事情就不能主张。不能既主张伤残等级又主张术后康复费用。原告认为八年术后康复时间是合理的,并不是说有伤残等级就放弃治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是合理的,因为鉴定意见中没有鉴定故原告也没有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9、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收条及借条,证明原告向被告预支14万元的事实。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本院出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函,该函载明:因被鉴定人系2014年9月出生婴幼儿,不能主诉,鉴定人员无法明确其需要哪方面的后续治疗,建议其到相关医院诊治后作出具体方案。护理依赖待其明确治疗终结且能达到配合身体检验后再予评定。原告方认为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类似神经性损伤是需要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所混淆了治疗和康复的概念。脑瘫案件中护理依赖也是可以评定的。康复所需要的费用就是后续治疗费。故后续治疗费可以另行主张,但是护理依赖程度需要鉴定出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8日4时30分许,***因“停经40+周,阴道流液1小时”入住武义县中医院待产,入院诊断为:1、孕2产0孕240+周临产;2、**早破;3、巨大儿?同日9时40分宫口全开,10时25分在会阴侧切下娩出胎头,胎儿颌部紧压会阴,胎颈回缩,胎肩娩出受阻,后用力向下牵引胎头而娩出前肩,助娩出一活男婴,发育正常,足月产儿貌,外观无畸形,无哭声,呼吸弱,仅有喉放射,肌张力松弛,全身皮肤稍青紫,心率约70-80次/分,脐带无绕颈,立即予以常规清理呼吸道,断脐,保暖,置于辐射台上,予以人工正压通气后好转,Apgar评分4-9/1-5分,体重4400克,后羊水粪染,胎盘**自娩完整,会阴侧切常规缝合。产后诊断:1、孕2产1孕240+周难产活婴;2、肩难产;3、**早破;4、胎儿窘迫;5、巨大儿;6、新生儿窒息(轻度)。2014年9月21日,新生儿因“生后右上肢不能自主活动3天,皮肤黄染2天”转诊入住到金华市中心医院的新生儿监护科,入院诊断: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臂丛神经损伤;头皮血肿;巨大儿。9月27日14时出院。时隔3个多月患儿的右手情况仍无好转,患儿遂于2015年1月15日到(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就诊,1月22日住院并进行了臂丛神经移植重建手术,目前一直在分期进行康复治疗。同年8月6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建议:1、每半年随访;2、康复至术后至少8年。至今该患儿右手仍不能拿捏物品,存在残疾。新生儿起名管某。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金华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认为该案例剖腹产指征比较明确,孕妇存在××史、××家属史、胎儿预估体重较大,医方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对产前病情评估存在缺陷,同时,在处理户难产过程中,要点掌握存在不足,新生儿处理欠积极,记录、诊疗等有缺陷。产妇胎位正常,发生户难产事先较难防范,医方抢救处理过程基本符合医疗规范。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符合二级丁等(五级)伤残,武义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新生儿的伤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方申请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的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某的护理时间暂定为180日、营养时间为180日。并因被鉴定人系2014年9月出生婴幼儿,不能主诉,鉴定人员无法明确其需要哪方面的后续治疗,建议其到相关医院诊治后作出具体方案。护理依赖待其明确治疗终结且能达到配合身体检验后再予评定。
另查明***、***均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1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医院出生时身体受到损害。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金华医学会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62068.30元、残疾赔偿金524568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16200元、交通费65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住宿费34306元,合计671544.80元。被告承担40%即2686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元。原告其他费用属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义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管某各项损失计671544.80元的40%即268617.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286617.92元,扣除已支付140000元,尚应支付14661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元(已减半),由原告管某负担受理费317元,被告武义县中医院负担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840元,原告管某负担504元,被告武义县中医院负担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