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中医院、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2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静,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罗店镇北山路1377号4幢。

法定代表人:吴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乐雅,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义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复医院)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中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1.***支付违约金58000元,退回规培、进修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费用230834.5元;2.***支付武义县中医院为其交纳的社保费26902.8元,直到社保关系调转之日止;3.康复医院对***上述退赔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天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同条又规定:“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辞职即解除聘用合同,到***擅自离职(2019年10月1日)已超过30天,但是双方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九条第12项约定“新录用人员必须为本院服务满八年(到2021年6月30日止)”,即双方约定8年内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也就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不适用“提前30天提出辞职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提前30天提出辞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显然错误,从而导致康复医院的法律责任及社保关系的调转、社保费用的支付等相关判决错误。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2.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录用***后不久,即选送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为期3年(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规范化培训即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前双方订立《武义县中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规范化培训协议》),约定了五年服务期(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2019年10月1日离职,与约定服务期差23个月。1.关于***违反规范化协议的违约金,协议约定“相差一年,处违约金5000元”,两年违约金计10000元;2.关于***违反规范化协议应承担的退赔责任。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受聘用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而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退回培训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及培训费”。此金额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仅退25700元。同类案件,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亦按双方的约定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离院后为其交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诉讼请求未在仲裁时主张,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诉请的279725.9元中已包含社保费用23144.4元。根据社保部门规定,社保人员在办理调转手续之前,社保部分一直在单位扣收,上诉人无法停止支付。四、《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九条约定“新录用人员必须在本院服务满8年,在约定服务期内离院,赔付违约金为每年伍仟元”。因此***未在约定服务期内离院,依约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金4万元,违反规培合同的违约金1万元,违反进修协议的违约金8000元,合计违约金5.8万元。

***答辩称,武义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均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本案的责任划分以及相关的判决应当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为准。

康复医院答辩称,一、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武义县中医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范化培训协议》及《武义县中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学习协议书》(以下简称《外出进修学习协议》),上述协议均为武义县中医院与***所签,康复医院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与康复医院无关。二、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武义县中医院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聘用合同,故康复医院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行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武义县中医院认为其与***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90条约定“新录用人员必须为本院服务满八年”,是双方对于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故不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属于对合同条款的重大曲解。该合同第7条标准为聘用合同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即有关合同解除的约定应以该条款为准,而该条第七款已明确约定“乙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知甲方”,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致,且不存在任何特别约定。故,***2019年8月16日向武义县中医院提出辞职,9月30日正式离职,未违反《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之约定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康复医院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行为,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武义县中医院以***违反服务期为由要求其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即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规范化培训协议及外出进修协议中约定了违反服务期应退还培训费用及协议期间领取的工资、福利,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且培训费用不应包括工资、绩效、福利奖金等费用。故,武义县中医院要求***退还三年期间的工资、福利共计230834.5元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四、***与武义县中医院已合法解除聘用合同,双方人事关系已终止,在***明确要求停缴社保的情况下,应当由武义县中医院自行承担为***续缴社保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培训期间,武义县中医院为其支付了住宿费5000元、院外规培补助13000元(每月400元)、院外伙食补助7700元,合计25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均为培训费用错误,院外规培补助13000元系***的工资,不能认定为规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虽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该意见是国务院在2002年转发的人事部的部门规章。而《劳动合同法》系2007年6月27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该规定,可以明确劳动者在服务期内提前离职的,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对于***违反服务期约定责任,只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武义县中医院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既承担违约金,又退还全部培训费用,系法律适用错误。

武义县中医院答辩称,答辩意见以其上诉意见为准。

康复医院答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一审法院针对康复医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义县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违约金58000元,退回规培、进修期间的全部费用230834.5元;2.***支付武义县中医院为其交纳的社保费26902.8元,直到社保关系调转之日止;3.康复医院对***上述退赔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义县中医院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2013年9月3日,武义县中医院与***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武义县中医院。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规范化培训协议》,约定武义县中医院同意选送***为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单位人员,培训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在培训结束后无条件回武义县中医院处工作,必须为武义县中医院服务至少五周年;***在培训结束在武义县中医院处工作之次日起计算服务期,服务期按周年计算,未按规定完成相应服务期,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标准为:服务期每差一年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退回培训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及培训费用”等内容。***培训结束回到武义县中医院单位工作。2018年2月***又被武义县中医院选派至金华市中心医院进修学习,时间为2018年3月至6月,双方签订《外出进修学习协议》,协议书约定“***进修回武义县中医院处工作必须满5年,不满5年者按以下规定执行,即:不满五年离院(组织调动除外),除扣回进修期间全部费用(包括进修费、住宿费、绩效工资等)外,给予2万元罚款,每提前一年按20%扣罚,不足一年者按一年计,进修时间不足半年(含半年)者减半扣罚”等内容。进修结束后,***继续回武义县中医院处工作。2019年8月16日,***书面向武义县中医院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离岗,后至康复医院工作。另查明,***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培训期间,武义县中医院为其支付住宿费5000元、院外规培补助13000元(每月400元),院外伙食补助7700元(2013年9月-2015年11月每月200元,2015年12月-2016年7月每月300元)。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培训期间,武义县中医院为其支付培训费3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义县中医院与***之间签订的两份培训协议书明确约定***培训后在武义县中医院的服务期限为五年,2019年8月16日***书面向武义县中医院提出辞职,2019年9月30日后***未到岗,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双方聘用合同约定,从2019年10月1日起武义县中医院与***之间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应以培训费用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培训费用应包含武义县中医院主张费用中的住宿费、培训费及因培训产生的规培补助、伙食补助,其中第一次培训共计25700元,第二次培训计3570元,其他工资、绩效、奖金福利等,根据相应工资清单,系全体职工均可享受,与培训无关,不能计算在内。结合***实际工作时间,确定第一次培训违约金10000元,第二次培训违约金2678元,武义县中医院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武义县中医院主张要求退还培训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及培训费用的诉请,其中工资、福利部分,系***在聘用期间可享受的正常工作待遇,与是否参与培训无关,在其已按武义县中医院安排完成正常工作任务后,武义县中医院要求退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培训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的规定,结合协议约定,两次培训费共计29270元,应予退还。对于武义县中医院要求***退还离院后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请,因该诉请未在仲裁时主张,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武义县中医院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要求康复医院对***退赔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系依法依约提前书面通知武义县中医院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武义县中医院培训费29270元、支付违约金126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武义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武义县中医院、***的上诉及康复医院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一审法院关于***退还培训费、支付违约金的处理是否适当;2.***是否应退还武义县中医院为其交纳的社保费;3.康复医院对***的退赔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培训结束后,未完成约定的服务期即离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规范化培训协议》、《外出进修学习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培训费和违约金属于不同性质,武义县中医院根据***的违约行为和协议约定要求***退还培训费、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所提武义县中医院只能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而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一审法院经核实确定的29270元,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培训费用,***应予以返还。***所提其中13000元系工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培训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义县中医院应当为***发放工资、福利待遇,武义县中医院上诉要求***退回工资、福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一审法院考虑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培训费用及培训后上诉人的服务期限、违约情况等因素,确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武义县中医院就违约金部分所提上诉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武义县中医院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赔偿规培费用、外派进修费用279725.9元,仲裁裁决认为其未提出要求退还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对其将社会保险费作为培训、进修费用扣回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以武义县中医院未针对社保费用在仲裁时进行主张,应先行仲裁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与武义县中医院之间,武义县中医院也是依据其与***之间的相关协议主张权利,康复医院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已依约提前书面通知武义县中医院要求解除合同,武义县中医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康复医院招用***时***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武义县中医院要求康复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武义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巧慧

审 判 员 唐 骥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吕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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