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11758号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武阳东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723471650683K。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共计73222.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73222.74元为基数,从起诉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8年(2013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岗位是医技。2019年8月16日被告提出辞职,因合同约定的8年服务期未到原告不同意被告辞职,并于2019年8月21日将结果电话告知被告。但从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便一直连续旷工。原告于2020年4月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武义县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21年3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确认被告***违约,被告退还原告武义县中医院培训费29270元、支付违约金12678元。原告依法按照程序为被告办理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人员出编登记等有关手续,在此期间无法停止被告的五险一金缴纳。2021年5月17日,中共武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被告的出编登记,原告即为被告办理了解聘后养老保险等相关业务,停止缴纳五险一金,同时告知被告。从2019年10月至2021年4月,原告替被告缴纳了五险一金共计73222.74元,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通知被告将上述73222.74元款项主动交回原告,被告至今分文未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款项含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保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该笔款项,属于劳动争议,且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0)浙07民终427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九页也进行了说明:“对于武义县中医院要求***退还离院后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请,因该诉请未在仲裁时主张,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武义县中医院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或者在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裁决结果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武义县中医院在该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下径直提起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义县中医院的起诉。
本案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