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1859号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银、鲍文静(实习),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华山旅游经济区罗店镇北山路1377号4幢。
法定代表人:吴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华、伍乐雅,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与被告***复医院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银、鲍文静、被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丹清、伍乐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县中医院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58000元,退回规培、进修期间的全部费用230834.5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交纳的社保费26902.8元,直到社保关系调转之日止;3、被告***复医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退赔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原、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合同期满,2019年8月16日被告***突然提出辞职解除合同,原告不同意其辞职,并于2019年8月21日将不同意其辞职的结果告知***,而***却于2019年10月1日起到***复医院有限公司工作。其行为显然违反国务院的上述规定,而仲裁裁决书竟然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支持***的违法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订立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九条第12项规定,新录用人员必须为本院服务满八年,在约定服务期内离院,赔付违约金为每年伍仟元,外派进行规培等培训按《进行规培管理规定执行》,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违约方要付给对方违约金。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约定,***应承担40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订立《武义县中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选送***到杭州市××人民医院培训,培训期为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为期三年。协议书约定“乙方培训结束后,无条件回甲方工作,必须为甲方服务至少五年(即工作到2021年8月31日)”,同时约定“未按规定完成相应服务,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标准为服务期每差一年,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退回培训期间所有的工资、福利及培训费用”,据此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退回三年费用。201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武义县中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学习协议书》,选派***到金华市中心医院进行超声医学学习,时间为2018年3月至6月。协议约定“乙方进修回院工作必须满5年,不满5年者按以下规定执行,即不满5年离院,除扣回甲方进修期间全部费用(包括进修费、住宿费、绩效工资等)外,给予2万元罚款,每提前一年按20%扣罚,不足1年按1年计,进修不足半年者减半扣罚”。***到离院时(2019年10月1日)距进修回院刚一年多的时间,提前四年离院应支付提前四年的即80%的违约金8000元,退回进修费用3570元,绩效11218元,福利餐费2079元,年终奖(按月份摊)2925元,合计27792元。由于***于2019年10月擅自离院,也没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原告从2019年10月份开始至今一直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到2020年3月已交23144.4元,到2020年5月底已交26902.8元。该款应由***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双方订立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擅自离院已构成违约。(2)《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外派进修、规培等培训按《进修规培管理规定执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培期间产生的工资、绩效等均属经济损失,应由***赔偿。(3)三份合同或协议中的违约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之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违约金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无法律依据。(4)协议中有关罚款条款是建立在***违约基础上的,其实质是违约金,应按违约金性质处理。(5)在选派***外出规培,进修期间向***发放绩效工资的目的在于能让其更好的学习,提高业务技能,更好地为医疗机构服务,创造更好的效益,而***擅自离院,且将原告出资培训所得技能为其他医疗机构服务,不仅违法,而且丧失了为人的基本道德,应依约退回全部工资及绩效、福利等。(6)***复医院有限公司招用与其单位尚无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了同业禁止条款,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查明事实清楚,应该以此为准。本案中,原告所述认为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确实没有在满服务期之前辞职,原告所称双方违约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22条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赔偿费用,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部分,不影响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服务报酬。根据该条款,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确定违约责任,所以被告认为退还的规培费用应根据劳动仲裁委所查明的原告为被告所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按照其所服务的年限折扣后确定。对于补交社保费用问题,被告是在按规定提出离职,离职后也未要求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保,是原告单方缴纳,导致被告在新单位不能继续缴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在仲裁中也未提出该仲裁请求,故该诉请也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复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认为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没有问题;其次,协议书是原告和***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复医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无权将***复医院有限公司列入被告;再次,***已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复医院有限公司正常录用***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与***已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人事关系终止,在这一情况下,***明确提出要求停缴社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续交社保的法律责任;第四,原告以***违反服务期限为由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当分担的培训费用,故原告诉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复医院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的事实;
2、仲裁送达回证及快递面单,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的时间;
3、历年参保明细,证明原告为***交纳社保时间;
4、2013年11月工资发放单(1张)、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发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2018年3月至6月发放工资、奖金的情况;
5、报销凭证,证明***在进修期间享受的福利情况;
6、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2018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工资单基本一致。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相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第七条第(七)款约定,***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武义县中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选送***为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单位人员,培训期自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在培训结束后无条件回原告处工作,必须为原告服务至少五周年;***在培训结束在原告处工作之次日起计算服务期,服务期按周年计算,未按规定完成相应服务期,则按违约处理,违约金标准为:服务期每差一年处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同时退回培训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及培训费用”等内容。***培训结束回到原告单位工作。2018年2月***又被原告选派至金华市中心医院进修学习,时间为2018年3月至6月,双方签订《武义县中医院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学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进修回原告处工作必须满5年,不满5年者按以下规定执行,即:不满五年离院(组织调动除外),除扣回进修期间全部费用(包括进修费、住宿费、绩效工资等)外,给予2万元罚款,每提前一年按20%扣罚,不足一年者按一年计,进修时间不足半年(含半年)者减半扣罚”等内容。进修结束后,***继续回原告处工作。
2019年8月16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离岗,后至***复医院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在杭州市××人民医院培训期间,原告为其支付住宿费5000元、院外规培补助13000元(每月400元),院外伙食补助7700元(2013年9月-2015年11月每月200元,2015年12月-2016年7月每月300元)。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培训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培训费35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两份培训协议书明确约定***培训后在原告的服务期限为五年,2019年8月16日***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2019年9月30日后***未到岗,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双方聘用合同约定,从2019年10月1日起武义县中医院与***之间解除聘用合同关系,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的规定,应以培训费用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的规定,本院确定培训费用应包含原告主张费用中的住宿费、培训费及因培训产生的规培补助、伙食补助,其中第一次培训共计25700元,第二次培训计3570元,其他工资、绩效、奖金福利等,根据相应工资清单,系全体职工均可享受,与培训无关,不能计算在内。本院结合***实际工作时间,确定第一次培训违约金10000元,第二次培训违约金267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退还培训期间所有工资、福利及培训费用的诉请,其中工资、福利部分,系***在聘用期间可享受的正常工作待遇,与是否参与培训无关,在其已按原告安排完成正常工作任务后,原告要求退还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培训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的规定,结合协议约定,两次培训费共计29270元,应予退还。
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离院后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的诉请,因该诉请未在仲裁时主张,且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要求***复医院有限公司对***退赔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系依法依约提前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武义县中医院培训费29270元、支付违约金126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义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程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