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义县中医院、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3-13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中医院,住所地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东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嘉,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义县中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3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原因,本案曾暂停审限,并通过移动微法院平台进行了询问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义县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用人单位在将***从驾驶岗位调整至消控室值班后,又另行安排一驾驶员从事***原先工作,该情形不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该认定有失偏颇。第一,医院聘用***为驾驶员后,2013年出资4380元公派***进行消控培训,***因此取得从事消控资格证,充分表明双方都有***可能从事消控业务的意思表示。第二,***的胞妹刘俊姿原在医院消控岗位,2019年6月刘俊姿申请产假,导致医院消控岗位缺人。消控岗位补缺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必需”,而将***补充至消控岗位,在医院持有消控资格证人员极少的情况下是很必需的。同时在刘俊姿请产假时哥哥临时补缺也是人之常情,无可厚非。第三,在***提出辞职,擅离岗位后,医院并没有另外招用一名驾驶员从事***原先的工作,而是临时从后勤行政正式工中调至临时驾驶岗位。第四,《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表明,医院是要求***“参与消控室值班”,并非长期调岗。2、原判认定“武义县中医院未经***同意将其调整至消控岗位,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一,院长办公会议后,院方通知***于2019年7月1日到医院消控岗位临时补缺,***一时想不通,曾找院领导谈话,谈话后***已同意到消控岗位工作。7月1日后***也确实到消控岗位工作,怎能认定“未经***同意”呢?***到消控岗位工作后又突然于7月5日提出辞职,其中定有其他原因。第二,劳动合同书中并未约定驾驶员与消控员有不同的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何况相比驾驶员而言,消控员的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更为优越,更加安全,怎能妄断“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呢?庭询中补充:***离职前上一年度驾驶员岗位的平均工资是4677元而非6037元。
***答辩称:武义县中医院所述事实不客观,原审完全正确,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1、武义县中医院出资派遣其进行消控培训,但并非仅派遣其一人单独培训,而是根据消配人员配置组织的培训。且当时其的岗位是院领导的专职驾驶员,消控证只是为了某种配置所作的准备,领导也从未提起要将其调至消控岗位,拿到消控证与必须调整到消控岗位没有必然联系。在其离职之前,医院共有五本消控证,除其一本外,消控室有两本、人事科和后勤科各有一本,若有消控证就要调往消控岗位,那么后勤和人事科持有消控证的人也可以调往消控岗位,所以持证与调岗位不存在必然关系。2、武义县中医院认为调岗是人之常情,但并未就调岗与其协商一致,而是突然单方面将其调往消控岗位,也未说明是临时顶替,在此情形下,其拒绝上岗是正常反应。武义县中医院在通知下达之后,取消了其原电子打卡路径,其在打卡时才发现被调至消控岗位。这是针对其的调岗降薪行为,与其是否有胞妹没有关系。如果按武义县中医院所说因为其胞妹的关系其必须顶替胞妹岗位的话,试问,如果今天其妹不是消控岗位而是医院领导岗位,是否其也可随便进行顶岗?3、诉状陈述在其擅离岗位后,医院临时从后勤行政人员中临时调人到驾驶岗位,不事实。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武义县中医院承认驾驶员是另外招聘的,且当时其并未离职。若非长期调岗,为何取消原岗位打卡路径且未与其正常协商,采用院方通知形式将其调岗。4、同意调岗也非事实,其接到调岗通知后,并未表示同意接受调岗,找院领导谈话也明确表明其不同意。武义县中医院认定其7月1日已在消控岗位工作,是因为其打卡时才发现调岗的事情,当天就向武义县中医院提交申请表明不同意调岗。第二日请年休假,后因武义县武装部组织民兵训练所以一直在外训练,故没回原单位,直到7月5日提出辞职。5、其在武义县中医院处工作长达7年之久,如果不是武义县中医院在2019年6月份开始突然对其进行调岗降薪并拒绝沟通的行为,其不至于进行诉讼。在劳动仲裁、一审时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是其一直未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并且调整后的岗位是薪酬低于原岗位,工作时间长度高于原岗位,这是明显的调岗降薪行为。6、武义县中医院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承认***的工资为603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义县中医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浙武义劳人仲案(2019)389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开始到武义县中医院处上班,岗位为驾驶员。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同城补贴组成,工作时间为每日七小时,每周休息二天。2019年6月25日,武义县中医院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工作岗位调整为消控室值班,消控室值班岗位工作时间为上班一天一夜,休息一天一夜。***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之后未再回单位上班。原驾驶员岗位由其他人代替。2019年7月1日,***在打卡时发现已被调往消控岗位,后与医院领导协商未果,于2019年7月5日向武义县中医院提交辞职报告。另查明,***于2019年7月19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浙武义劳人仲案(2019)389号仲裁裁决,裁决:武义县中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59元,限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后武义县中医院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诚实信用履行。工作岗位涉及具体工作事项,系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工作岗位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本案中,武义县中医院将***从驾驶员岗位调整至性质完全不同的消控岗位,系对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原则上应取得***同意。同时,从本案情况看,用人单位在将***从驾驶员岗位调整至消控室值班后,又另行安排一驾驶员从事***原先工作,该情形不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调至消控室值班后,其工作时间从原先的每日七小时,每周休息二天,变为上班一天一夜,休息一天一夜,工作时间上也发生了变化。同时,武义县中医院亦未能证明消控岗位的劳动报酬优于驾驶员岗位,武义县中医院未经***同意将其调整至消控岗位,系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因此提出辞职,武义县中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劳动仲裁裁决中按照月平均工资6037元予以计算,双方也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武义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二、武义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59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武义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工资发放明细,待证***离职前一年度驾驶岗位的平均工资是4677元;2、《武义县中医院关于核定安保人员工资待遇的通知》,待证***平均工资6037元与4677元的差额是***的安保补贴。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是武义县中医院自说自话的明细单,从***的工资银行流水可知***的平均工资是6037元,不存在所谓的差额补贴。且一审已查明,***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及同城补贴组成,现在武义县中医院直接将基本工资单独作为***的全部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1为武义县中医院单方制作的清单,与***提供的银行流水所显示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不同,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义县中医院上诉认为***已同意调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武义县中医院对***工作岗位的调整系单方调岗行为。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等系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如需变更的一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出现了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存在单方变更的合法性。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关于单方调岗权的约定。从武义县中医院调整***工作岗位后又重新安排一名驾驶员从事***原先的工作来看,也不存在武义县中医院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得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作单方调整的情形。***持有消控证、***的胞妹在消控岗位上申请产假等理由,也不构成武义县中医院单方变更***工作岗位的充分、合法理由。从双方确认一致的驾驶员和消控员的工作时间来看,调岗在劳动时间上不利于***,武义县中医院也无证据证明在劳动报酬上进行了有利于***的调整。故武义县中医院的单方调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提出辞职,武义县中医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037元,武义县中医院在一审中对此并无异议,其在二审中认为***的实际月工资为4677元,其余为安保补贴。对此,首先,武义县中医院对其主张的安保补贴及金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即使确实存在安保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故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时,补贴等也属于工资范围。故劳动仲裁和一审认定的***的月工资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武义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黄佳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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