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上街去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6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44号
  
  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李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上街去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方谋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上街去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上街去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10179.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810179.7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8月19日,暂计34433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乌克兰葵花籽油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进口乌克兰葵花籽油(下称"货物")43632瓶,并负责中文标签的设计制作和粘贴,随后按照原告需要送到原告指定仓库;此笔货款,原告先向被告支付122万元整人民币,货物到港,应依法缴纳的国家进口货物税费,由原告提前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另外,该合同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优先,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关税款等共计1550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739820.27元(包含相应货款、关税等所有应付款)的货物,对于剩余的810179.73元,被告既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又拒不退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上街去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乌克兰葵花籽油产品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否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告知函及邮件信息一组,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价值810179.73元的货物迟迟未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810179.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3.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3000元,作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乌克兰葵花籽油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进口乌克兰葵花籽油43632瓶,并负责中文标签的设计制作和粘贴,随后按照原告需要送到原告指定仓库,原告需先向被告支付1220000元整人民币,货物到港后再依法缴纳国家进口货物税费,并由原告将税费提前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另外,该合同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优先,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9日共五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及关税款等共计155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739820.27元(包含相应货款、关税等所有应付款)的货物,对于剩余的810179.73元,被告既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亦未退还相应预付款项。2020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告知函,通知于201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乌克兰葵花籽油产品采购合同》自被告收到该告知函之日起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安徽省上街去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采购货物,双方在合同中就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确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对账单、告知函等凭证,可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10179.73元,应予以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810179.7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8月19日,暂计34433元),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系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凭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现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哪方承担,且无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代理费需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安徽省上街去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0179.73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以810179.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6元(原告已缴纳6288元,申请缓交6288元,于执行阶段收取),减半收取计6288元,由被告安徽省上街去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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