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6826号

原告:***,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260号环宇广场3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候廷锡,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送价值19999元帝标家居一套”的义务;2、判令被告返还未竣工部分的装修价款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290元(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30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如被告不能给付价值19999元帝标家居一套,则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现金,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的方式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开工,约定7月11日竣工。但截止到起诉之日,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迟迟不能办理入住。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参加的是被告活动期间的开年活动(享受交一万送一万,交两万送两万)。当时原告选择的是第五项:“送价值19999元帝标家居一套”(详见装修项目内容及套餐报价表),约定原告入住前,被告将家居送至原告房屋。后原告要求送家居时,被告以已经不与帝标家居公司合作为由,未履行家居交付义务。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承诺将不能交付的家居折现给原告,也一直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报价单和明细表一组、装修图纸一组,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收据三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支付装修款87300元。3、更变单一张,拟证实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因为工作失误,愿意承担600元作为补偿,在原告给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装修款时扣除,这600元至今未扣除。4、照片一组,拟证实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的现状以及未完工的状况。5、2019年9月1日和2019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廷锡电话录音光盘一个以及书面录音资料一组,拟证实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廷锡协商,被告同意给原告赠送帝标家具一套或者折现。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昌吉市青年南路华洋上城X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预计开工日期2019年4月16日,预计竣工日期2019年7月11日,工程造价为9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30%,开工前三日,支付27000元;第二次30%,砖进场,支付27000元;第三次37%,工程进度过半,支付33300元;第四次3%,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7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未按合同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被告另出具装修项目报价表及图纸。报价表第一项载明活动期间签定装修(可尊享交一万送一万,交两万送两万)开年活动,其中第5项载明“送价值19999元帝标家居一套(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四把餐椅)可选同等价位款式。”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表载明最终工程总造价95592元,优惠完90000元。

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4月24日,被告出具更变单一份,载明“华洋上城X-1-402因墙砖标记失误,蓝钻装饰愿承担600元作为补偿,此款在合同中第三笔款(尾款)中扣除。”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开工,施工至2019年6月底,被告施工的部分装修项目存在问题,需更换或修复。

关于赠送项目,原告称其签订合同时选定送价值19999元帝标家居一套(沙发、茶几、电视柜、餐桌、四把餐椅),被告实际未向原告赠送。原告于2019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7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7000元,于2019年5月12日支付装修款33300元,合计87300元。合同约定的装修款为90000元,扣减已付款87300元及600元补偿款,剩余21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庭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室内装修现状照片,可以证实被告给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问题,需要修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装修工程,且被告现在无经营场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送价值19999元帝标家居一套”的义务,如不能赠送,则给原告支付现金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候廷锡2019年9月1日和9月5日的录音,可以证实被告未给原告赠送帝标家居以及被告同意如不能赠送,给原告折现。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赠送产品,且被告无法继续履行赠送帝标家居的义务,理应向原告支付折价款。报价表中载明装修总造价95592元,帝标家居一套价值19999元,赠品系合同附加品,实际其价值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赠品价值应按所占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双方最终确认合同价按90000元计算,被告未赠送的项目价值19999元,对应的合同价值为15599.22元〔90000元÷(95592元+19999元)=0.78,19999元×0.78=15599.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90000元的日0.1%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计81天。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性质是以弥补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认可被告2019年6月已完成大部分施工,综合本案情形,原告主张729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产生严重失衡,本院对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折价款12000元;

三、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学淑

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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