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1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石河子路260号环宇广场3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侯廷锡,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因未完工超付的装修款1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帝标家具折价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家装合同,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双方对施工的项目进行了约定,工程造价80000元;装修款分三次付清。原告按期支付装修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被告未完工程价值22000元。被告对此价款认可,表示自己不施工了,让原告找被告的前施工队去施工。随后原告找被告的前施工人员张春晖,按22000元的价格让张春晖去施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全部施工,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360元。另外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赠送原告价值2000元的帝标家居,此赠送是附随义务的,与家装合同一体的。现今被告未履行此附随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家具折价款20000元。
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五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77600元装修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家装图纸明细、房屋装修证明一份、收条一张、原告与张春晖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拟证实装修工程进度过半时,被告让原告找其公司施工经理张春晖,因被告未完成全部装修,原告又找张春晖个人将原告房屋全部装修完毕,多花费18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条、合同均系案外人所出具,案外人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拟证实其额外支付18000元装修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因家装图纸明细无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乾居园24-3-301室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0000元,开工前三日支付480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2960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4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未按合同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对具体的工期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定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736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从2019年5月12日开始施工,2019年7月停工,部分装修项目未完工,已完工装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商定装修工期为3个月;因被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且拖延,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19年9月找被告的前期施工经理张春晖个人将被告未施工的项目全部施工完毕,花费18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赠送价值20000元的帝标家具未赠送,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折价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庭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陈述被告未完工的项目已交由他人施工完毕,且被告现在无经营场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双方签订的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因未完工超付的装修款18000元、支付未赠送的家具款20000元以及延误工期违约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实不足以证实未完工的项目、具体数额以及双方对工期的约定,也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被告应赠送价值20000元的家具,故原告的上述三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由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令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