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01民初6810号
原告:**,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系原告**的丈夫,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石河子西路260号环宇广场3楼3-04号。
法定代表人:候廷锡,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以鉴定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剩余赠送项目;5、本案诉讼及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装修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6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2019年5月工程即将完工之际,双方还未对工程验收,被告不予继续施工,且之前所装修的工程有重大瑕疵,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施工,被告推诿拒不施工修改,致使延误工期四个月左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报价表一组、施工明细表一组,拟证实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2、收据三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支付装修款77600元。3、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实被告装修的房屋存在问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龙壹府邸X-1-1103号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预计开工日期2019年3月18日,预计竣工日期2019年6月1日,工程造价为78000元,设计费2000元,合计8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60%,开工前三日,支付24000元,砖进房子后付24000元;第二次37%,木工进场,支付29600元;第三次3%,双方验收合格,支付24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于承包人未按合同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总价款0.1%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另出具报价表及688套餐预算施工明细表各一套。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在预算施工明细表中约定最终工程总造价80230元,按80000元整计算,参加2018年12月份活动,赠送项目:品牌油烟机灶、4500元灯劵、地砖美缝(3999元)、智能门锁(3980)。原告陈述:被告从2019年3月10日开始施工,2019年5月停工,部分装修项目未完工,已完工装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赠送项目,原告陈述参加被告交两万送两万的活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24000元装修款,赠送项目价值20000元,被告仅赠送品牌油烟机灶,其余项目未赠送。
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4000元,于2019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装修款53600元,合计77600元,合同约定的装修款为80000元,剩余2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庭审中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室内装修现状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完成的装修项目部分存在问题,需要修复。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为2019年6月1日,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合格的装修工程,且被告现在无经营场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35000元包括被告未施工完毕的项目以及需要修复或重作的项目,另包含赠送项目中的4500元灯券、地砖美缝3999元、智能门锁3980元。关于被告未完工的项目以及需要修复的项目相应的工程造价数额,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此部分费用因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赠送项目,原告陈述被告仅赠送品牌油烟机灶,其余项目未赠送。双方在688套餐预算施工明细表中明确约定赠送的项目及对应价格,该明细表系合同附件,由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未提供赠送项目,给原告造成损失,则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赠品系合同附加品,实际其价值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赠品价值应按所占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双方在预算施工明细表中约定最终工程总造价80230元,原告陈述参加交两万送两万的活动,赠品价值20000元,则合计100230元,最终合同价按80000元计算,则比例为79.8%。被告未赠送的项目为4500元灯券、地砖美缝3999元、智能门锁3980元三项合计12479元,对应的合同的价值为9958元(12479元×79.8%),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9958元,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0000元的日0.1%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共计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性质是以弥补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认可被告2019年5月已完成大部分施工,综合本案情形,原告主张96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产生严重失衡,本院对违约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此项请求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9958元;
三、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昌吉市蓝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学淑